(2017)冀04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高会亭、高爱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会亭,高爱芳,郭新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会亭,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爱芳,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爱,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负责人:王计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高会亭、高爱芳因与被上诉人郭新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23日高会亭、高爱芳与郭新爱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按和解协议履行,高会亭、高爱芳在双方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高会亭、高爱芳与郭新爱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高会亭、高爱芳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会亭、高爱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高会亭、高爱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连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