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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喻年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年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年丰,曾用名喻丰年,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年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智、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年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喻年丰来到长沙县泉塘街道长桥社区浦沅宿舍10栋104室外,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割断防护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5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360元的白色VIVOX5手机、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6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3990元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8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285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和一块价值2620元的苹果手表,共计22720元。2017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喻年丰在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附属房安置区路边被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某1、陈某、刘某2的陈述,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及被告人喻年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年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喻年丰系累犯,建议对喻年丰在二年至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喻年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年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年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年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年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年丰盗窃所得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年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喻年丰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6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9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文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长友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