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乐、林泽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1,张乐,林泽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诉讼代理人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地保险公司查勘员。被告人张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沧县,无业。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泽兴,绰号德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沧州市运河区,居住地:沧州市运河区,无业。2004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黄骅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林泽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李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及其辩护人叶山峰、被告林泽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乐因债务问题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其伙同林泽兴持菜刀赶到东某东门口处,分别将王某1、韩某砍伤,经鉴定王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韩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2、2014年4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泽兴因琐事与同村朱某1发生争执,后林泽兴持砖头将朱某1打伤。经鉴定,朱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3、2015年12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林泽兴因琐事与国王布菲餐厅服务员邵某1以及邵某1的对象高某发生口角,后林泽兴伙同他人将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乐、林泽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张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林泽兴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泽兴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处罚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诉称,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林泽兴因琐事与国王布菲餐厅服务员邵某1及邵某1对象高某发生口角,后附带民事被告伙同他人将附带民事原告打伤,致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构成轻伤一级。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从重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林泽兴刑罚2、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林泽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40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诉称,被打伤后其在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已经花去医疗费16000元,住院期间爱人及母亲昼夜陪护,悉心照料,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6个月,经过治疗终结,右臂不能自主伸直,手指麻木,只能从事简单的自理生活,腰部经常疼痛。由于被告人张乐、林泽兴二人故意伤害行为,使其受伤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用,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工作也因此丢掉,损失惨重。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乐、林泽兴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乐、林泽兴赔偿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4000×6=24000元、护理费5000×3=1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欠款2300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人民币591100元。被告人张乐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韩某的重伤不是他打的。张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乐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乐认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因琐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张乐愿意积极赔偿;4、被告人张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林泽兴对其打人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害人韩某和朱某1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乐因债务问题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其伙同林泽兴持菜刀赶到东某东门口处,将王某1、韩某砍伤,经鉴定王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韩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2、2014年4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泽兴因琐事与同村朱某1发生争执,后林泽兴持砖头将朱某1打伤。经鉴定,朱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3、2015年12月23日晓21时许,被告人林泽兴因琐事与国王布菲餐厅服务员邵某1以及邵某1的对象高某发生口角,后林泽兴伙同他人将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受伤后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3726.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月工资3450元。住院期间由髙陆某护理,髙陆某月工资3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乐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因为债务问题王某1打电话骂其并让其到东某门口,大概晚上八九点钟其和“德子”(林泽兴)、姚某到了东某正门口。到了现场姚某先下车找王某1谈判,结果当时对方的韩某身上带着刀还骂姚某。这时王某1到了现场骂其,其和德子就下车找王某1打了起来。其用刀砍的王某1,德子用刀砍得韩某。刀是在半路上买的,砍完人之后扔到了东某门口马路(千童大道)的东侧。2、被告人林泽兴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的一天,张乐找其想让其跟他一起去见要账的人,然后张乐开着车带着其和一个东北的人到了东某小区门口,张乐把车停在路边从车后座拿出了两把菜刀给其,下车后其两个人一前一后就奔着那某过去了,张乐先砍的其中一个人,其就朝着其中一个站在墙边的人砍过去了,砍到了对方的后背上,这个人就跑了。其往回走的时候有人在一辆车旁边嘀咕,其就用右手拿刀朝他胳膊和身上砍了几刀。然后其就和张乐朝马路东边的小过道跑了,菜刀在逃跑的过程中扔了,是一把切菜刀,木质的把,长20公分,宽10公分左右。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当时雇翻斗子拉土,朱某1不让车在村里路上过,其就问朱某1为什么不让走,朱某1说是刚修的路,不让重车走,然后其和朱某1吵吵起来了,其就随手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朝朱某1头部打了一下,然后其就走了。2015年12月23日,其和其当时的对象洋洋(李羊)还有之前认识的四个小孩去国王布菲餐厅吃饭,到了21时左右,一个女服务说要闭餐了,说剩下的食物太多押金不给退了,阳阳就骂了那个服务员一句,女服务员就打了阳阳一下,然后他俩就打了起来,随后又来一名男子也打阳阳,其和一起来的几个小兄弟就上去厮打了起来,当时其几个用凳子和啤酒瓶往那个男子身上打的。后来那四个小孩就跑了,其就找地方睡觉了。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中午其和刘某、孙某1去了张乐家中向张乐父亲要了张乐的电话,然后出了张乐家其就给张乐打电话说要账的事,之后其几个就回了市区,到了17时左右,韩某说请其吃饭,其就叫了孙某1,韩某也叫了三个朋友去的东某门口的饭店。之后大约20时的时候,张乐给其打电话因为其去张乐家和债务的问题骂了起来,张乐问其在什么地方,其说在东某门口吃饭,然后其叫了刘某过来,一会其就把车开到了东某门口,其和韩某在车下边说话的时候身后过来了两个人,拿着刀砍了其和韩某后背一刀,其转身一看是张乐,张乐又拿刀向其头上砍来,其一闪刀就砍到了其右肩膀上,然后其倒在了地上,用右腿挡着张乐的刀,张乐又在其右腿和右脚上砍,然后其就起来向南跑了,张乐追了几步就不追了。其被张乐砍得时候看见韩某也在被另一名男子砍。后来那两名男子就跑了。5、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叫着王某1,和王某1一起的一个女的,王某2几个去东某东门附近的小酒馆吃饭,吃饭的时候王某1接了个电话说一个人欠他2000元钱,说过来找他,然后其说他要是过来咱就打他,之后出了饭店门口王某1又接了个电话,其听见王某1冲着电话骂街,告诉对方在他在东某,过了一会其想去旁边超市买烟的时候感觉到后面有人砍其,然后其转过身用右手把他打倒了,然后上去压在他身上打了起来,打了一分钟左右其站起来向右面回头,看见砍王某1的那个人拿着菜刀向其头部砍来,其用左臂挡了一下,用右手打砍王某1的这个人,这时先前砍其的那个人就起来了,向其腰部砍来,其就打砍王某1的那个人,另一个就在背后砍其,大约十几秒其就倒在了地上抱着砍王某1那个人腿不让他走,他们就踹其头部,其就松开手了,这两个人跑向路边打出租车的时候其就跑过去在出租车上把先砍其的那个人拽了下来,他们就继续打其,然后就向着一个小胡同跑了。6、被害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22点左右,其听见外面有大车经过的声音,因为道路是新修的经不起大车轧,其就出去看见有大车拉土垫村里的大坑,其就到村委会把其他村委会成员都叫来去了现场,到了现场后其看见林泽兴在那,就跟林泽兴说这是村上的地方,不能垫土,林泽兴说管不着就和他兄弟骂其,这时林泽兴不知道拿了什么向其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其头上破了。后来林泽兴跑了,其就报警了。7、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3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去国王布菲餐厅接其对象邵某1,上了二楼其看见邵某1被几名男子围住,对邵某1推推搡搡,其就上前对那几名男子说别动手,然后其听见后面有人喊打他,接着其对面的一名男子就把其眼镜扇掉了,然后一帮人打其,不一会被打倒在地了,其在地上感觉有人拿凳子打其,有人拿酒瓶子打,然后其就昏迷了。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晚上19时,韩某叫其去东某门口的小酒馆吃饭,去了之后有两个男的走了,就剩下其和韩某,还有一男一女,大约20时,那个男的出去接个电话回来后就开始骂街,后其去了公厕,出来时看见韩某拽着一个人不让走,韩某说他们砍他,然后这时候另一个男的打了一辆出租车,韩某拽着这名男子挣脱了韩某后跑出租车那去了,其和韩某也跑到了出租车那拦着不让走,其中一个人拿出一把菜刀说不让开就剁你们,这时这两个人也下来往东某对面的一个胡同跑了。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的时候,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去张乐家说欠钱的事,后来张乐父母把张乐的电话给了王某1。后来晚上20点的时候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去东某和张乐见一面,到了之后其找到王某1,王某1还有一个姓韩的在车外面抽烟。其上了王某1的车里,期间还听见王某1在外面吵吵,过了20分钟左右,其看见张乐和另一个人拿着刀从马路东边冲王某1和姓韩的跑过来用刀砍王某1和姓韩的。大约过了2、3分钟他们就跑了。10、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晚,其和王某1、韩某、韩某的一个朋友在东某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王某1接了一个电话,回来后跟其几个人说张乐欠他的钱还骂他,说一会过来找他。差不多20点,吃完饭之后在车上等着张乐过来。过了一个小时,其看见王某1在副驾驶的车门卡住了,韩某在王某1旁边,张乐拿着刀朝他们两个猛砍,王某1用胳膊挡着,韩某站着不动被那个人砍,之后韩某和王某1都跑了,张乐又绕过来打开驾驶舱门后的门,举着刀想砍其,其就喊了一声,他就往车后走了,之后其就报警了。下车后其找到了王某1,正坐在地上,流了好多血,其就跟着王某1去沧县医院了。11、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4月22日晚上10点多听到大喇叭广播说有拉土的让村委会的几个人去现场,其到了现场之后看见朱某1脸上都是血,林泽兴还继续往朱某1身上扑,其上前把林泽兴拦住,然后林泽兴的一个堂兄就把他拽走了,一会巡警和120都来了。12、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村长朱某1在喇叭中喊让两委班子成员去村中养鱼池处,其到了现场正看到朱某1和林泽兴发生争吵,其就上去劝阻,在劝的过程中朱某1没有任何防备的前提下,林泽兴不知用什么打在朱某1的头部,将朱某1的头部打破。不知什么时候林泽兴手中多了把菜刀照朱某1砍去,被其和村民及时制止了,这时110民警就到村边了。13、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十点多其去找运土的地方,村长朱某1也赶到了,朱某1让其把车看好了,然后去大队广播室召集村委会的人来现场,一会村委会的人就到了现场,这时村长和林泽兴发生了争执,村长脸上留了好多血,林泽兴这时在后背掏出了一把30公分的刀想捅村长,被周围的人拉开了,等巡警赶到后林泽兴已经跑了。14、同案犯李羊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3日晚上21时许,其与德子还有他的一帮朋友在国王布菲自助餐厅吃饭,快吃完饭的时候和其一起吃饭的这几名男子和一名女服务员发生了口角,其就过去拉开这几名男子,等其准备离开时发现这几名男子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并且拿着凳子等物品打这名男子。15、证人邵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3日21时30分左右其在国王布菲上班。这时有一桌客人有一名男子和四五个男子要结账,签字时其说客人浪费有点多必须扣押金,对方有一名男子过来拉着其说找经理。这时其对象高某过来看到其在理论这件事就上前询问怎么回事,想带其离开,这时一个个子比较矮的男子过来拿起凳子就打高某的头部。随后那名男子身后的朋友都上来殴打其对象,其就看到一个男子拿起酒瓶子打其对象,还有一个用凳子打其对象,剩下的那几名男子在旁边对高某拳打脚踢。其想过去劝架,但他们一起的女子不让其过去还把其推倒在地。打了一会那几名男子就跑了。1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3日21时50分左右其在国王布菲前台上班听到楼上有打斗的声音,其上楼看到一群人打了起来,其下楼让杨师傅把店里的大门锁住,随后这八个人看到门锁了就找杨师傅要钥匙开门,有两名20左右的男子就开始用脚踹杨师傅。这时那名穿绿色上衣的女子过来打了其一巴掌,还有一名男子上来踹了其腹部一脚。打完以后这些人就把店里的大门踹开就都跑了。17、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3日21时50分左右在国王布菲前台上班,听到楼上有打斗的声音。其上楼看到有一群男子正在殴打邵某1的对象,后其下楼听到有人说把大门锁上,这时那五六名男子就下楼了,然后就开始踹门。其中还有三四名男子打了看门的杨师傅,杨某去劝架也被踹了一脚。那几名男子砸完柜台后还在骂街,跟他们一起的有一名女子就拉着他们走了,一会巡警就到了。18、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乐对被告人德子(林泽兴)、受害人王某1、韩某的辨认;被告人林泽兴对被告人张乐、犯罪地点的辨认;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张乐的辨认;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林泽兴的辨认;证人孙某1对被告人张乐的辨认;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林泽兴的辨认;同案犯李羊对被告人林泽兴的辨认。19、鉴定意见。(1)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76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5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沧县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1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94号鉴定书,证明受害人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21、(2004)运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2010)黄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泽兴具有前科且系累犯。22、被告人张乐、林泽兴户籍信息。23、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沧州市中心医院和沧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24、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的身份信息、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人高陆某的身份信息、误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林泽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张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林泽兴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乐准备工具,纠集被告人林泽去打仗,期间林泽兴致韩某重伤,被告人张乐致王某1轻伤,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二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均须负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直接造成的不同损害后果与其他量刑因素应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林泽兴辩解称对韩某、朱某1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和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泽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具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乐、林泽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被告人林泽兴的伤害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泽兴应予以赔偿,高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7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1928元(高某月工资3450元×12÷365×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1900元(护理人高陆某月工资3400×12÷365×住院天数1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0904.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林泽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林泽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损失20904.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筱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