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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计国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计国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计国,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河南省滑县。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3年11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计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计国及其辩护人徐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被告人赵计国在滑县大寨乡大寨村承包经营滑县大寨供销社第一生产门市部加油点,主要销售柴油和农资。自2015初,被告人赵计国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汽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15996升,以平均每升5.45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共计87178.2元。被告人赵计国于2016年9月28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汽油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计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计国投案时的有罪供述;2、证人闰建超、李某的证言;3、查获赵计国经营的加油点汽油加油机的现场照片;4、被告人赵计国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5、被告人赵计国经营的门市的营业执照(零售:柴油)、危险化学品(柴油)经营许可证;6、中石化滑县石油分公司关于协助滑县公安局拆除大寨供销社第一门市部加油点汽油加油机主板的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加油机主板的清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计国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计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汽油的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计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计国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计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计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被告人赵计国的汽油加油机主板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谢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