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程峰、陈连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程峰,陈连增,周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程峰,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玲(系徐程峰的姐姐),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连增,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兰清,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徐程峰因与被申请人陈连增、周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程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1.陈连增仅提供《借条》和取款的银行流水为证,并不能证明周兰清收到借款。2.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①录音文本、证明、(2016)闽0121民初1789号程秀惠诉周兰清、徐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②(2016)闽0121民初1172号徐程峰诉周兰清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生效证明书。证明申请人与周兰清分居十几年而两次诉讼离婚,申请人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即使该债务存在也是周兰清用于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申请人不认识陈连增,且仅有《借条》为证,完全可能是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二)陈连增在庭审中陈述:“家里经常会有现金出借给别人。”。陈连增长期从事放高利贷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债务不应予以支持。(三)陈连增在庭审中陈述:“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3分,被申请人周兰清利息付了二个月。”。周兰清已向陈连增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四)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本人或到其家中送达。且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多次进入闽侯法院甘蔗法庭,均未被告知,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利。因此,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陈连增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周兰清亲笔写下借条时,徐程峰与周兰清是夫妻关系,徐程峰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徐程峰称其与周兰清串通伪造夫妻债务,不是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程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陈连增与周兰清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周兰清出具的借条为依据,陈连增陈述其系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周兰清,并在一审庭审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以证明其曾经在借款前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款。一审法院认定陈连增与周兰清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周兰清多年未在家居住,而无法证明周兰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该债务是虚假债务。因此,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陈连增在庭审中并未陈述:“家里经常会有现金出借给别人。”,且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认为陈连增长期从事放高利贷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债务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陈连增在庭审中并未陈述:“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3分,被申请人周兰清利息付了二个月。”,且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认为周兰清已向陈连增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在向申请人的户籍地址“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徐家村266号”邮寄送达未果后,在福建法治报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程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程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新鸿审判员 邹唐敏审判员 杨贵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赵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