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学建、顾先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建,顾先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学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被告人顾先胜,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学建、顾先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学建、顾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学建与被告人顾先胜于2016年11月4日晚20时许,在本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门口,由陶学建动手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4元)。得手后,陶学建骑在被盗电动自行车上,顾先胜骑摩托车在后蹬车,一起逃离现场。二人行至长寿路、陕西北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并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陶学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顾先胜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陈某某、张某的证言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车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学建、顾先胜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陶学建、顾先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学建、顾先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学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顾先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