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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兆阳,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兆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为索要债务,在潍坊市北海路北头一高架桥处,采取用匕首恐吓、电警棍电击、手铐铐手的方式,将方某带至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红枕酒店615房间内非法拘禁至次日7时许。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一时冲动引发本案,其非法拘禁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为索要债务,在潍坊市北海路北头一高架桥处,采取用匕首恐吓、电警棍电击、手铐铐手的方式,将方某带至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红枕酒店615房间内非法拘禁至次日7时许。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匕首一把、手铐一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案发后,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23时许,在潍坊市一处土路附近,被告人韩宇翔采取持匕首恐吓、电警棍电击、手铐铐手的方式,让其支付工程尾款。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带其在红枕酒店附近一银行取款1万余元,后在红枕酒店被拘禁至早上7时许等情况。2、证人证言:(1)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晚,在潍坊市一处土路附近,被告人韩某某采取电警棍电击的方式要求方某还款,方某称有多少先还多少,被告人韩某某与方某一同到银行取款,后三人一同到红枕酒店等情况。(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3、物证:(1)电警棍一根、匕首一把、手铐一副,证实作案工具情况。(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4、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登记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移送等情况。(4)短信记录,证实方某的手机短信记录情况。(5)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返还方某现金14000元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方某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等情况。5、视听资料:红枕酒店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进入酒店等情况。6、被告人韩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与方某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4月29日23时许,在潍坊市北海路高架桥附近,采取持匕首威胁、电警棍电击、手铐铐手的手段向方某索要欠其的业务介绍费,对方某称“你不还我钱,别想跑”。后驾车载方某到银行取款机取款14000元。凌晨2时许,与方某、房某某到潍坊市潍城区红枕酒店开房。在房间内,方某的右手铐在床头边的椅子上。因担心方某逃跑,其坐在床上一直盯着方某,让方某赶紧筹钱还款。早上7时许,公安机关到酒店将其带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取匕首恐吓、电警棍电击、手铐铐手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匕首一把、手铐一副,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二、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匕首一把、手铐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审 判 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