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与黎柳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黎柳冰,肇庆市多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住所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韩阳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1786634-9。负责人:邝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彬德,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梁启聪,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黎柳冰,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文苏,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肇庆市多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马路8号综合市场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胡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苏,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德庆支行)与被告黎柳冰、第三人肇庆市多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德庆支行委托代理人梁启聪、被告黎柳冰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苏,第三人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德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本息280133.47元(包含本金20946.24元、利息62301.01元、滞纳金8416.22元)给原告(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9月1日止,之后利息及滞纳金依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2、判令起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42×××06。被告领卡后在2012年8月31日透支消费金额721600元。被告已还本息581974.08元,计至2015年9月1日止共欠本息280133.47元(其中本金209416.24元、利息62301.01元、滞纳金8416.22元),利息及滞纳金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第三条第三款牡丹贷记卡条款计算。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全部透支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黎柳冰辩称:1、原告承诺被告所在的多利公司资产抵押贷款30000000元,有25000000元转到多利公司帐号,其余5000000元是用被告和公司6名员工的名义放款,表格内容是原告填写,被告只是在表格签名、取卡,原告用该信用卡到其指定的公司刷卡取款给多利公司,被告没有刷卡取款,对办卡不知内情;2、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及多利公司的6名员工到肇庆市××湖经××大队问话时,被告将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告知经侦大队,他们认为信用卡的事与被告无关,办信用卡是原告行为,款是多利公司用,还款也是多利公司,所以,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也没有将办理信用卡的事情告知被告,多利公司的贷款判决由被告偿还不合情理,被告只是公司的员工,工资每月2500元左右,信用卡的贷款是天文数字,无力偿还给原告;4、被告认为谁贷款谁用款谁还款是合情合理,原告将公司6名员工的信用卡刷卡套现贷款给多利公司使用,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都是多利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因其投资失败,造成资金困难,才没有按时偿还6名员工信用卡款项。综上所述,整件事都是原告设的一个陷阱,应由其承担所有责任,还被告的清白。第三人多利公司述称:被告及余群容等6人是第三人的员工,按第三人的要求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由第三人刷卡取款、用款,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信用卡均由第三人还款,后因投资亏损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时偿还6名员工的信用卡款项,因此,被告等6名员工的信用卡款项由第三人负责清偿,与被告等6名员工无关,但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经其员工黎柳冰同意,并以黎柳冰的名义向原告办理信用额度为8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上记载开卡人单位为多利公司,开卡人年收入180万元,申请表由被告签名。同年8月22日,被告签名领取了卡号为42×××06的牡丹信用贷记卡,并将该卡交由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邓淑琼使用。2012年8月31日,邓淑琼持该信用卡在德庆县幸运建材购销部刷卡消费721600元,刷卡后与原告于同年9月5日办理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约定分24期偿还上述透支款。第三人先后共偿还了本息581974.08元。后因第三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余下的透支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日止,该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280133.47元(本金209416.24元、利息62301.01元,滞纳金8416.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透支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多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作出上述意见,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根据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以黎柳冰名义向原告申办了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邓淑琼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06号案中的供述称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其周转需要资金且将其以员工名义申办的信用卡额度提高的;被告及余群容等员工的证人证言也反映该信用卡是以员工名义办的用于第三人经营;原告给予被告的信用卡额度达180万元;综合被告在原告申办牡丹信用贷记卡的使用情况来看,原告对第三人以员工的名义申请信用卡并刷卡消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应当知晓的,故本案信用卡项下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为工商银行德庆支行与多利公司。第二,原告明确提出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还信用卡透支款的责任,不同意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中应当承担信用卡还款责任的是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要求被告黎柳冰立即归还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雄伟审 判 员 谢 滢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绍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