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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成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忠,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忠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成忠醉酒驾驶渝CGL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城区出发,沿国道319线往璧山区河边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河边镇蚕茧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右转弯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证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成忠、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成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提取的黄成忠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黄成忠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成忠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成忠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黄成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厚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