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兴荣与张一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荣,张一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612号原告:刘兴荣,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珍(系刘兴荣妻子),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发仁,怀化市鹤城区云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侯,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原告刘兴荣与被告张一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荣、被告张一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一侯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一侯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张一侯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刘兴荣借款3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刘兴荣多次催要,被告张一侯未返还借款。张一侯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只借款27000元现金,其中有8000元原告刘兴荣没有支付,所以只应该返还27000元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一侯主张原告刘兴荣对本案所涉借款只交付了27000元,原告刘兴荣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借贷金额为2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一侯承认原告刘兴荣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已实际交付的27000元没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本院对双方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27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张一侯应对所借的27000元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兴荣要求被告张一侯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兴荣借款本金2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刘兴荣负担68元,被告张一侯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白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