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葛景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景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景余,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8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景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代理检察员叶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景余及其辩护人罗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葛景余酒后驾驶皖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30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30线19公里200米处时,遇陈某驾驶皖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转弯,二者发生碰撞,致上述二车受损,陈某、唐某(系皖A×××××号车乘坐人)受伤。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于处警中将葛景余当场查获,并带至广德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葛景余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景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景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景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葛景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葛景余酒后驾驶皖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30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30线19公里200米处时,遇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皖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转弯,二者发生碰撞,致上述二车受损,陈某、唐某(系皖A×××××号车乘坐人)受伤。事发后,陈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于处警中将葛景余当场查获,并带至广德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葛景余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景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同年12月2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被告人葛景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警情详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景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景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葛景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景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景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醉酒程度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景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郁昌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