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敬大国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大国,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7民初675号原告:敬大国,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3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23058212757XC。负责人:孙炳程,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敬大国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告敬大国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签订的《清包工责任制承包工程协议》中约定“以此协议作为处理依据,也可提交有关部门按此协议处理或上海宝山人民法院裁决”。经审查,原告敬大国诉称,2015年8月17日,其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清包工责任制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敬大国承接包装加工车间工程的泥工,并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实付420,000元,后因工程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无法开工。2015年12月3日,为退还保证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诺,所收保证金分二次退还,第一次于2015年12月23日退还20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1月10日退还220,000元。但被告承诺后,仅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退还保证金3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880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另查明,《清包工责任制承包工程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此协议与有关政策有抵触的,因双方自愿承诺签订,以此协议作为处理依据,也可提交有关部门按此协议处理或上海宝山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敬大国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约定由上海宝山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