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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管绍强、景德镇千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绍强,景德镇千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42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丝织路13号F座1-4层,组织机构代码45607298-5。法定代表人:廖伟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绍强,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景德镇千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96542926D。法定代表人:陈鲜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寿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832238011X。负责人:聂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129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381408278。负责人:高远。案件程序: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管绍强、景德镇千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下简称人保普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下简称平安嘉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宜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绍强、景德镇千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普陀公司、平安嘉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2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本院查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6年4月3日00时26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均高驾驶粤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佛山大道由南往东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管绍强驾驶的赣H×××××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均高受轻微伤及粤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均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绍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粤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共花费维修费5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维修前按此费用定损),原告已支付。4、被告管绍强驾驶车辆的情况:赣H×××××号重型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景德镇千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普陀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嘉定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原告的员工张均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绍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管绍强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赣H×××××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普陀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普陀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普陀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此外,赣H×××××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嘉定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4000元(56000-2000),应由被告平安嘉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管绍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原告16200元(54000元×30%)。综上,被告人保普陀公司、平安嘉定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1620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162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28元,故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费12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韵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