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国平、林伟、王玉振与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姜红、吕战豹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林伟,王玉振,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姜红,吕战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森(系张国平哥哥),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兰,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系林伟妻子),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进,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振,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全忠(系常保生父亲),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宝菊(系常保生妹妹),女,1982年4月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常保生妻子),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系常保生儿子),男,2007年8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常某母亲),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以上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木材科出纳员,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林业局幸福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战豹,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林业局林业2委**组**号。以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平、林伟、王玉振因与被上诉人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姜红、吕战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森、朱爱兰、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孔庆进、王玉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强、被上诉人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常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被上诉人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吕战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国平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国平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国平承担责任错误。张国平与吕战豹系买卖合同关系,与王玉振系承揽合同关系,张国平与常保生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国平与王玉振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张国平作为定作人只是按照王玉振装载木材每立方米25元支付报酬,对王玉振所实施的木材装车工作并没有管理义务;(2)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国平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当地相关部门对此并没有任何的认定和决定。张国平与常保生无法律关系,其对常保生的帮工行为不存在法定的安全监督和管理职责。因此,在事发当时张国平与吕战豹聊天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伟辩称,因张国平对林伟没有提出上诉,上诉状中列林伟为原审被告,故不作答辩。林伟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了上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王玉振辩称,1.王玉振不能独立完成装载木材的整个活动,需要全程听从张国平的指示和现场检尺员的指挥,按其要求装载木材,故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2.张国平作为山场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具有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张国平作为山场负责人应当对山场的生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是正确的。本案不是意外事件而是安全生产事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国平承担10%的责任与其应承担的管理责任不足。本案应由张国平承担赔偿责任。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辩称,1.本案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承担其主要责任的应该是张国平,其次是承担装车责任的王玉振、吕战豹和林伟;2.关于王玉振上诉主张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3.一审法院认定对方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姜红辩称,对张国平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姜红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姜红与常保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吕战豹辩称,对张国平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林伟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对林伟的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69969.9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张国平、姜红、吕战豹分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确定林伟为赔偿义务人缺乏依据。常保生和林伟是被雇佣人,雇主是吕战豹,双方为雇佣关系;(2)林伟不是装车工,没有法定装车义务。装车由卖方负责,车板交货,按米数结算,在装车中发生伤亡事故,应依法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3)林伟与李显雨之间的关系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常保生和李显雨之间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违反逻辑学基本原理。林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4)林伟不是受益人,没有赔偿义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受益人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不是林伟和常保生。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吕战豹给付林伟每趟运费3000元,是运输前双方的约定,不是多拉多得运费,不是多装米数给以奖励。故林伟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案件性质有误,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不够确切。本案是一起生产责任事故致常保生死亡,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即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张国平作为供货方及山场负责人应对整个山场的生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然而事发时,张国平和吕战豹在距装车约20米远的地方聊天,没有做到及时发现并制止的义务,所以张国平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2)林伟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10%的责任错误。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即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成立。林伟、常保生是被雇佣人员,雇主是吕战豹。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确定赔偿责任。张国平辩称,1.对其他当事人承担什么责任不作具体要求,一审法院判决张国平承担10%的责任不当。张国平与常保生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吕战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吕战豹与林伟、常保生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林伟与常保生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一审中吕战豹承认张国平不负有安全责任,只是提供了一台铲车装车,而后张国平把这个任务承包给王玉振,王玉振按照买方的要求装车,双方为承揽关系。在整个过程中,张国平没有过错;2.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由吉林省珲春市安全生产事故处理部门处理,黑龙江省没有管辖权。王玉振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常保生帮助林伟整理木材摔倒致死,常保生是帮工人,林伟是被帮工人,应由林伟承担赔偿责任。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辩称,与对张国平的答辩意见一致。姜红辩称,1.姜红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2.林伟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是受益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保生是林伟找来一同从事运输活动的,林伟就负有为常保生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的义务,林伟不但没有为常保生提供安全保障,反而与常保生一起在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和措施,明知常保生脚穿雨靴高空作业的情况下挪动木材,其没有配合好常保生,导致常保生死亡,且常保生是在林伟的车上帮助林伟挪动木材,是为了林伟多赚运费。因此,林伟是受益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案由准确。林伟主张本案为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而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此案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伟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林伟承担主要责任,姜红无责任。吕战豹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吕战豹与林伟、常保生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准确;2.吕战豹在事故中无责任;3.林伟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是受益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准确。王玉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玉振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张国平、姜红、吕战豹承担。二审庭审中,王玉振变更诉讼请求为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国平和王玉振构成承揽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在工作过程中基本不用听从定作人有关工作指令,与定作人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承揽关系中的劳动成果,是通过承揽人的工作手段,使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产生新的价值或者恢复原有价值,也就是说劳动成果已经不再是原有的材料本身。而本案中,王玉振仅是在张国平的山场,利用自己的铲车提供装车劳务,并没有产生新的劳动成果,也不存在根据定作人的指示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等劳动后将劳动成果交付定作人的问题。且铲车在张国平的山场作业时,是听从山场管理人员安排的,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至于张国平按照木材的数量支付报酬的问题,只是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并不能因此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因此,王玉振不应对常保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国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即使张国平与王玉振构成承揽关系,王玉振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也应该是10%,而一审法院划分的赔偿比例显失公平。(1)事故发生时,吕战豹与张国平作为买卖双方老板均在现场,他们没有负到安全监督的职责,而是在距离事故地点20米处聊天,其行为属于失职。张国平作为山场的负责人,对常保生与林伟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玉振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大,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常保生帮助李显雨装木材是为李显雨的利益进行的劳动,认定事实不清。从证人证言来看,铲车装车是不需要人上车摆弄木材的,常保生和林伟是为了多拉木材上车的,况且是吕战豹让二人上车摆木材。从受益人角度讲,若按趟数结算,受益最大的是买卖木材的双方老板,若按照米数结算,受益最大的是林伟、常保生及吕战豹。吕战豹作为二人上车摆弄木材的最直接受益人,仅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明显偏低及不合理的。王玉振并没有直接受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常保生是在铲车离开后,李显雨完成了装车任务,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发生的事故,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但仅判决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且林伟在与常保生挪动木头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判决林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王玉振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不合理;3.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常保生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常保生及其妻子张某的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没有相关证明。虽然常保生及张某在2012年3月购买了位于绥阳镇的房屋,但并不能够证明常保生在事故发生之日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很多情况是房屋购买后出租或空着不住。另外,绥阳镇第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兹有证明常保生妻子张某,现居住在……”这句话中间没有分割符号,是证明妻子张某在那一直居住,还是两人在那一直居住不明确,且该证明材料是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但常保生死亡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最后证明材料还写着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该证明材料亦没有出具人签章,是无效的。而经常居住地应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与社区共同出具相关证明,并由出具人签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国平辩称,与对林伟的答辩意见一致。林伟辩称,1.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生产事故,林伟不是赔偿责任主体;2.在买卖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林伟没有过错,不是赔偿义务主体;3.林伟不是本案受益人,林伟与常保生同工同酬,受雇于人,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辩称,与对张国平的答辩意见一致。姜红辩称,1.姜红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2.虽然王玉振将姜红列为被上诉人,但并未要求姜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姜红只对王玉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作答辩。王玉振认为常保生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付,姜红认同该项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常保生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吕战豹辩称,1.关于王玉振主张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吕战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吕战豹与林伟及常保生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常保生与林伟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而事故是发生在装车阶段,双方约定的货物运输行为并没有开始履行,根本不存在吕战豹失职行为。因此,常保生发生事故与其无关。况且张国平和吕战豹也没有指派二人进行装车。吕战豹与张国平进行交谈,对于常保生和林伟私自在林伟的货车上挪动木材的行为并不知情;(2)供货方张国平负责装车,常保生和林伟并没有装车的义务,二人在林伟的货车上挪动木材是为多赚运费,装车数量不是吕战豹决定的,不存在吕战豹是受益人的情况。车辆的载重量是由法律规定的,常保生和林伟应当在载重限量范围内运载木材;2.常保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战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木材生意,张国平系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四道沟村某山场负责人,通过流转的方式获得该山场木材采伐许可和经营资格。2014年,经崔锡明(本案证人,亦为张国平山场的管理人员)介绍,吕战豹向张国平购买木材,双方约定买方负责运输,卖方负责装车。而后吕战豹联系了个体司机林伟,林伟又联系到同为个体司机的常保生,二人驾驶自有的货车为吕战豹运输木材(自吉林省珲春市春化运至黑龙江省绥阳镇)。张国平通过山场的管理人员崔锡明联系到王玉振,将装车、归楞、修路等工作包给王玉振,其中装车费按每立方米25元进行结算。王玉振雇佣司机李显雨驾驶铲车(王玉振所有)为运输车辆装车。2014年11月7日,林伟、常保生驾驶各自的货车到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四道沟村张国平的山场运输木材。到达山场后,李显雨驾驶铲车为林伟的运输车装木材,期间林伟和常保生上到车上,李显雨提醒二人注意安全,但没有明确拒绝或制止。约11时许,装车工作即将结束时,李显雨用铲车抓起最后四根木材往林伟的运输车上送,常保生和林伟从铲车上卸木材。当二人从铲车爪子上抬下最后一根木材时,李显雨便把铲车爪子撤回,常保生和林伟把木材往运输车上扔时,站在车尾部的常保生没有站好,迎面从车上摔到地面,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常保生因高处坠落致颅脑外伤,小脑扁桃体疝,脑干、颈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后吕战豹将常保生的运输费用向其家属结清。另查明,常保生系个体货车司机,其父常全忠(1950年5月16日出生),其母陆凤秋(1952年9月11日出生),其子常某(2007年8月5日出生),妻子张某(1982年3月10日出生)。常保生父母均系农民,育有一子一女,除常保生外还有一女常保菊(1982年4月7日出生)。常保生于2012年3月购买了位于绥阳镇中心街平安家园A1号5单元6层602房屋,并和张某、常某连续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对于常保生在林伟运输车上卸放木材时从车上摔到地面后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责任人依法应对常保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木材买卖合同中,卖方张国平负责装车,买方自行运输。张国平认为自己把装车任务承包给了王玉振,其和王玉振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王玉振称铲车到山上后要听从张国平的指挥,所以自己是张国平的雇佣人员,双方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在其指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雇佣关系的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即可获取报酬,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无成果则无报酬。本案中,王玉振按照张国平的要求和指示,利用自己的铲车设备、驾驶铲车的技术、驾驶铲车装运木材的劳动来完成装车的工作成果,张国平按木材的立方米数(每立方米25元)向王玉振支付报酬,王玉振所称铲车到山上后听从张国平的安排实质上是定做人对承揽人的指示工作,因此,张国平和王玉振构成承揽关系。事发时,李显雨驾驶铲车在给林伟的运输车装木材,常保生和林伟从铲车爪子上抬下最后一根木材往车上扔时,常保生没有站稳从车上摔到地面致其死亡。从此过程可以看出,常保生是在帮助李显雨,在装车过程中摔到地面死亡的。王玉振辩称常保生是帮助林伟捆绳摆木材时从车上掉下来的说法不能成立。装车是李显雨的工作任务,作为司机的常保生没有装卸木材的义务,虽然李显雨对常保生、林伟提示过危险,但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和制止,且常保生帮助李显雨装木材亦未获取报酬和相关利益,实质上是为李显雨的利益进行的劳动。因此常保生和李显雨之间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另根据李显雨和崔锡明庭审证言,及对王玉振和张国平的庭审调查,可证实李显雨系王玉振雇佣的铲车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也由王玉振支付,因此王玉振与李显雨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显雨受雇于王玉振,其被帮工人应该是王玉振,因此王玉振应对义务帮工人常保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确定王玉振承担40%的责任为宜。张国平作为木材供货方及山场的负责人,应该对整个山场的生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山场内不规范的生产行为负有警示、整顿义务,当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作业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事故隐患。虽然张国平将装车工作承揽给王玉振,但其工作地点在张国平管理的山场内,林伟和常保生上车作业的行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即使装车司机李显雨已对二人进行了提醒,作为山场的负责人也应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行为予以风险告知和制止。然而事发时,张国平和吕战豹在距装车约20米远的地方聊天(据吉林珲春公安局马滴达派出所对吕战豹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没有做到及时发现并制止的义务,所以张国平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综合本案,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常保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多年运输货物的司机,其在运输车上帮助卸放木材时,应该能够预见到危险状况的存在,在卸放木材过程中,亦应做到谨慎小心,但其却脚穿雨靴作业,未能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其应承担30%的责任。林伟和常保生虽都没有装车义务,二者都是帮助李显雨(雇主王玉振)装车,但在事故发生时,李显雨为林伟驾驶的运输车上装车,常保生和林伟帮助李显雨装车的同时,也存在帮助林伟的行为,因为木材摆放的平整更有利于林伟安全运输,故常保生帮助装车也是为了林伟的利益,林伟亦是受益人。同时,林伟和常保生共同从铲车上卸木材往运输车上摆放时,常保生脚穿雨靴站在装满木材的车尾部,在其高空作业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作为受益人未能尽到安全提醒和照顾义务,因此林伟对常保生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常保生拥有驾驶货车运输资格证,用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输,吕战豹与常保生对运输路线、运费结算方式等达成协议,在常保生死亡后吕战豹亦向其亲属结清了其生前的木材运输费用,双方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因此常保生和吕战豹构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常全忠等人认为吕战豹和常保生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吕战豹在木材买卖合同中与对方约定由卖方负责装车,但卖方用铲车将木材装上运输车辆后,并未达到可以直接起运的状态,即承运人在卖方装完车后,不能直接驾驶车辆上路,必然还存在对车上木材进行整理封装的过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物包装问题约定不明确时,则货物包装问题应在托运人和出卖人之间进行义务分配。吕战豹作为托运人,未能妥善解决运输合同中货物包装问题,进而引发常保生、林伟上车帮助装货,结果造成常保生从车上摔下死亡,因此,吕战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造成常保生伤亡的原因力之一,具有过错。其辩称此时货物运输合同尚未开始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承运人常保生、林伟上车帮助装车、摆放木材也是便于后续货物包装,因此二人帮助装车的行为减轻了吕战豹的义务,吕战豹亦为受益人。作为受益人,吕战豹明知运输司机上车存在人身伤害的风险,却没有尽到足够的警示、制止义务,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吕战豹应对常保生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10%为宜。常全忠等人认为,常保生和吕战豹均受雇于姜红,姜红应是雇主。林伟则认为吕战豹、姜红均为树韬木材加工厂的工作人员,树韬木材加工厂是真正的雇主,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常全忠等人的此项主张和林伟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综合本案,通过庭审及证据,没有事实显示姜红与常保生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姜红对常保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常全忠等人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常保生的死亡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15元(其中常全忠扶养费58725元,陆凤秋扶养费66555元,常某扶养费82335元)、鉴定费9100元、交通、食宿费3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6996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王玉振赔偿常全忠、陆凤秋、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9969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615元(其中常全忠扶养费58725元、陆凤秋扶养费66555元、常某扶养费82335元)、鉴定费9100元、交通、食宿费3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40%即2798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张国平赔偿常全忠、陆凤秋、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99699元(具体项目同判决一中所列)的10%即6996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林伟赔偿常全忠、陆凤秋、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99699元(具体项目同判决一中所列)的10%即6996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吕战豹赔偿常全忠、陆凤秋、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99699元(具体项目同判决一中所列)的10%即6996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姜红对常保生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六、驳回常全忠、陆凤秋、张某、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1元,常全忠、陆凤秋、张某、常某负担406元,王玉振负担4940元,张国平负担1235元,林伟负担1235元,吕战豹负担12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玉振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证据1.李显雨证言。意在证明案发时李显雨已完成了装车任务,铲车撤离6到7米远后发生常保生从车上摔落的安全事故;证据2.李淑艳和孙光证言。意在证明已完成了装车任务,铲车撤离6到7米远后发生常保生从车上摔落的安全事故及案发时张国平的山场没有专业负责安全的人员;证据3.崔锡明证言。意在证明张国平山场没有专业的负责安全人员;证据4.《珲春林业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规章制度规程》汇编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意在证明装卸车时司机和助手不准检修车辆或在车的两侧停留,要在车前或车后10米以外安全地点监装、监卸;运材汽车装卸要听从装卸工的指挥,司机和助手不准装、卸车。林业相关单位及从业人员都应遵照上述技术规程。《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张国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珲春林业局贮木场外来运输车辆人员入场装车安全管理规定》、《珲春林业局青龙台林场运材车辆人员进入山场装车安全管理规定》。意在证明珲春林业局各林场对装车有明确规定和提示,装车时司机要现场监装,不准看车,因自己随意看车造成的伤害,本场不负责。司机自己打开车厢,管理好自己的车辆,防止车厢、车立柱脱开以及超载、超宽。要站在车辆前后5米的安全地点,不准站在车辆的两侧,不准尾随正在作业的铲车、钩机。张国平作为山场负责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玉振和铲车司机没有管理职责,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王玉振提供的证据1、3证人李显雨、崔锡明已经在一审开庭时出庭证实其所知道的涉案事实。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王玉振亦对该二位证人在一审出庭时的证言无异议,二审开庭时再次出庭已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系法律规定及公司、贮木场的相关安全规定,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陆凤秋于2017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去世,其有一女常宝菊。二审期间,常宝菊参加诉讼,并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国平与王玉振之间、常保生、林伟与吕战豹之间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对于常保生的死亡,张国平、林伟、王玉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多少;3.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4.王玉振主张不应赔偿常保生父母常全忠、陆凤秋的扶养费是否应予支持;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张国平与王玉振之间、常保生、林伟与吕战豹之间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何为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及二者的区别进行的分析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张国平与王玉振之间为承揽关系。王玉振按照张国平的要求和指示,利用自己的铲车设备、另外雇佣铲车司机李显雨装运木材,并按木材每立方米25元的价格收取报酬。根据王玉振的该项工作,其性质即为将约定一定数量的木材装入运输车后的劳动成果交付张国平,张国平按照数量给付报酬,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双方无隶属关系。因此,张国平与王玉振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王玉振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保生、林伟与吕战豹之间为承揽关系。按照其三人的约定,林伟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输,吕战豹按照运输次数给付报酬。运输过程中,吕战豹对林伟并无管理的职责,双方无隶属关系。因此,常保生、林伟与吕战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林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常保生的死亡,张国平、林伟、王玉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张国平、林伟、王玉振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正确。本院认为,张国平作为山场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应对山场内的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当林伟和常保生上车作业的行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时,张国平没有予以风险告知和制止,而是与吕战豹在距装车约20米远的地方聊天,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常保生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国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伟自认其没有法定义务装车(上诉状中),其明知无义务而为之,且允许常保生上车帮助其摆木材,因木材摆放的平整更有利于林伟安全运输,顺利到达目的地。故常保生帮助装车也是为了林伟的利益,林伟是受益人,作为受益人未能尽到安全提醒和照顾义务,其对常保生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林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林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玉振对其雇佣的铲车司机李显雨在一审中出庭证言无异议,李显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和常保生从铲车上往运输车上抬最后一根木材,铲车撤走,常保生从车上掉下。李显雨亦认可常保生和林伟是两人往下抱木材时发生的此次事故。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显雨陈述其开铲车往车上装木材,马上快装完的时侯,……常保生和林伟卸到最后一根木头的时候,林伟就和李显雨说撤吧,李显雨就把铲车爪子撤了回来。从此过程可以看出,李显雨在没有完成装车任务时,常保生和林伟就已经在车上摆木材。而装车义务系王玉振的义务,常保生是在帮助王玉振完成装车,王玉振亦系受益方。在装车过程中,李显雨并没有有效的制止常保生上车装木材的行为,导致常保生死亡后果的发生,作为李显雨的雇主王玉振对常保生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王玉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及常保生父母常全忠、陆凤秋的扶养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常保生于2012年12月11日购买了绥阳镇的房屋,并提供绥阳镇第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王玉振虽提出该证明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及其主张的可能存在该房屋被出租或空着不住的证据。本院认为,经过双方质证的绥阳镇第四居委会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虽存在瑕疵,但能够与常保生的购房发票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常保生、张某、常某在常保生发生事故时已在绥阳镇居住一年以上。亦无需王玉振主张的必须由公安机关或居委会与公安机关共同出具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常保生父母的扶养费问题。陆凤秋于2017年1月18日一审判决后去世,事实有所变化,其扶养费按照17年的时间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但常保生死亡后,陆凤秋生存期间的扶养费应予支持。因此,陆凤秋的扶养费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年为7830元×2年×1/2=7830元。王玉振主张常全忠有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其扶养费错误,但王玉振未向本院提供常全忠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对王玉振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常保生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40974元。另外,一审法院判决姜红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具体的给付内容,无需在判决主文中单独作为一判项内容,判决驳回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可,但一审法院认定姜红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再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案件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国平、林伟、王玉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但陆凤秋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死亡的事实,导致其扶养费的数额有所变化。鉴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均不知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陆凤秋扶养费均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二、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玉振赔偿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890元(其中常全忠扶养费58725元、陆凤秋7830元、常某扶养费82335元)、鉴定费9100元、交通、食宿费3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40%即256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国平赔偿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具体项目同本判决二中所列)的10%即6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林伟赔偿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具体项目同本判决二中所列)的10%即6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吕战豹赔偿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具体项目同本判决二中所列)的10%即6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51元,由常全忠、常宝菊、张某、常某负担406元,由张国平负担1235元,由吕战豹负担1235元,由林伟负担1235元,由王玉振负担4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张国平负担1235元,林伟负担1235元,由王玉振负担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颖审 判 员 董春香审 判 员 于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丽娜书 记 员 王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