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西法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滕应慧、张吉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应慧,张吉富,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西法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滕应慧,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县.被执行人:张吉富,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望谟县复兴镇那朝村册望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吴光良,系该厂厂长。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滕应慧与被执行人张吉富、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债务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西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吉富、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滕应慧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向滕应慧支付经济损失284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因本案被执行人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主要财产线索在贵州省××谟县辖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将本案委托至贵州省兴义市望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已委托至贵州省兴义市望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7)西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子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