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7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701号原告叶某(曾用名叶某、叶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曾用名陈某),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叶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袁利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叶某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腾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袁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湖大北12栋301号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每月7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先付款后使用。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仅收到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前的租金被告没有支付。基于被告长期未支付房租且无法联系,2016年元月原告邀请石佳冲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打开了出租房屋房门,打开房门后发现室内东西破坏,原告最初配制的液化气灶、气瓶、锅均已不知去向,窗户、洗衣机均被毁坏,下水道被堵死,致使出租房无法正常使用和出租,直至2016年6月原告才将房屋修复并出租,各项修复费用共计5752元,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且故意毁坏房屋及屋内物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3个月房租共计172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年利息为141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52元;三、被告返还原告的液化气灶、气瓶、锅子、房门钥匙;四、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叶某作为出租方、被告吴某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母亲名下位于长沙市××房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金交付方式为首付叁仟元整(其中包含叁个月租金和壹个月押金)即2013年6月23日至9月22日止,之后半年交付壹次,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租金。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就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承诺会付房租。之后,因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且无法联系,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长沙市×××西湖街道办事处石佳冲社区居委会的见证下,请开锁公司将租赁房屋开锁并更换房屋锁具(开锁花费200元、更换锁具花费120元),原告在打开房门后发现房屋阳台纱窗被扎破、洗衣机损坏、下水道堵死,同时被告尚有水费1375元、电费3677元未交纳。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部分修复并花费了相应费用,包括更换纱窗花费200元,维修洗衣机花费130元,疏通下水道花费50元。另查明,1、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在签订合同当时时双方未对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确认。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对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其名下房屋出租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协议》、《收据》、《记账凭证》两张、《湖南大学内部收款凭证》、《收条》两张、《开门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曾用名陈某)对原告叶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吴某在支付原告叶某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租金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请开锁公司将租赁房屋门锁打开并更换门锁,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租金14350元[(750元×19个月)+(750元÷30天×4天)=143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752元,其中包括开锁200元、换锁120元、维修洗衣机130元、更换纱窗200元、疏通下水道50元、水费1375元、电费3677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上述损失,且原告在租赁房屋××××××西湖街道办事处石佳冲居委会见证,长沙市×××西湖街道办事处石佳冲居委会对租赁房屋被打开后的情况证明属实,故原告的上述赔偿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的液化气灶、气瓶、锅子及房门钥匙。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在签订合同时未对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确认,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租赁房屋当时房屋内物品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曾用名叶某、叶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006号第012栋301房租金14350元;二、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曾用名叶某、叶某)款项5752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曾用名叶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41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72元,由被告吴某承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玮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腾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