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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文与被告沈全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文,沈全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直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245号原告:王瑞文,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全寿,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直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170-1号。主要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文与被告沈全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沈全寿,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文诉称:2017年1月7日19时许,沈全寿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东路与案外人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瑞文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全寿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瑞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进行第一次手术吗,但仍未治疗完结,医生建议休息一月后进行二次手术。王瑞文于2017年2月6日暂时出院,第一次治疗费用为131435.45元。沈全寿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合计131435.45元。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需要预留份额。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581的矫形器费用应予扣除。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沈全寿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非医保用药,我不同意扣除,我当时保险的时候没有人告诉过我非医保用药这一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9时00分许,沈全寿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东路与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某某、电动车乘客王瑞文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沈全寿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王瑞文无责任。王瑞文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扬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王瑞文于同年2月6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2月27日入院再次进行治疗,其伤情为:1、左胫骨干骨折;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术;4、左膝十字韧带断裂,并于同年3月20日出院。为做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848.47元。另查明,南京扬子医院出具说明,其中载明:原告在2017年3月2日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取书+左胫骨中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估左膝存在前后不问,后抽屉实验(+),位移约1cm,考虑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医学上对于后交叉韧带损伤存在保守及手术治疗方案选择。保守治疗则首选行患肢定制功能支具治疗,防止膝关节后方不稳,且保证达到在支具保护下行下肢早期康复训练目的。还查明,沈全寿为其所驾苏A×××××的小型客车在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沈全寿垫付30000元,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7年2月24日,王瑞文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沈全寿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31435.45元,诉讼中,原告王瑞文主张变更医疗费为175848.47元,其中包含被告沈全寿垫付的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说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认定沈全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文无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沈全寿应对王瑞文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沈全寿所驾车辆在人寿财产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75848.47元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相应的替代药品,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矫形器费用应当提供医嘱否则应予扣除,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扬子医院出具的说明,原告购买的矫形器系治疗所需,对该费用应予支出,被告要求扣除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瑞文175848.47元,因其垫付了10000元,被告沈全寿垫付了30000元,故人寿财保应赔偿原告王瑞文135848.47元,返还被告沈全寿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文135848.47元、返还被告沈全寿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瑞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沈全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沈全寿的款项中扣除此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明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