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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万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宏图路由北向南行至宏图路金潭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盘查,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万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其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静脉血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万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新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