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87彭军与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异8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新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东昌中路御湖风景55幢102室。负责人:姚长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彭军,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句容人,住镇江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军与被执行人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建兴公司及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对本院作出(2016)苏11执4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其名下商品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兴公司以及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称,其公司与王灿、徐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终结,但其公司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此案,在此情况下,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审慎对待该案的执行事宜,且本案原债权人王灿、徐嘉并未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与其公司毫无关系的案外人彭军提起强制执行申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彭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拟对其公司名下的众多房产进行拍卖,严重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理由为:1、若王灿、徐嘉确已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彭军,那么王灿、徐嘉已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并已丧失对其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的权利,而新的“债权人”彭军也并不因为受让债权而自然获得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的权利。2、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金融机构私下转让债权,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有关案件,故不适用于一般当事人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综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彭军对其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案件且查封并拟拍卖其公司名下众多商品房是错误的,故其公司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要求镇江中院裁定驳回彭军对其公司强制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已查封的全部商品房之上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原告王灿徐嘉与被告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建兴公司以及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民终9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4月3日,王灿、徐嘉与彭军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2014年12月10日,王灿、徐嘉与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灿、徐嘉出借给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1%;因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违约,王灿、徐嘉正通过诉讼对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建兴公司主张全部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抵押权等之债权。鉴于彭军对王灿享有计人民币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王灿、徐嘉对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享有债权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抵押权,现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王灿、徐嘉将拥有对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的上述债权(含抵押权)转让给彭军用于抵消欠彭军对应金额债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王灿、徐嘉自愿将对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彭军,以抵消欠彭军债务中等额价款,彭军自本协议签订后,享有上述转让的债务,并享有向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主张上述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双方均同意由王灿、徐嘉作为诉讼主体继续参与诉讼至审理结束,法院如作出判决(或调解),确定王灿、徐嘉的权利义务,王灿、徐嘉同意在名义上享有和承担,但实际由彭军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等。同日,王灿、徐嘉向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4年12月10日,贵方与我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方出借给贵方人民币800万元,我方已经向贵方履行了支付义务。现根据2015年4月3日我方与彭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方已将上述全部债权和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了彭军。请贵方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彭军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王灿、徐嘉还就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行为于同日进行公证,镇江市京口区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4)镇京证经内字第200号公证书,证明王灿、徐嘉的邮寄行为真实、有效,所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内容与函件的内容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灿、徐嘉能否将对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彭军,彭军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偿还所欠的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王灿、徐嘉与彭军已订立债权协议,明确约定王灿、徐嘉将享有对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彭军所有,且于同日王灿、徐嘉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并就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邮寄行为到当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有关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建兴公司及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提出最高院针对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形成案件所作出司法解释确定金融机构可将此列案件债权转让给他人,以此来否定一般当事人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完全是片面理解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最高院针对上述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案件形成债权可以转让,是强调这类案件也应当适用《公司法》有关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故建兴公司及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系错误理解相关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灿、徐嘉与彭军是在王灿、徐嘉诉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审理期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王灿、徐嘉将享有的对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彭军,同时还约定由于王灿、徐嘉与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诉讼阶段,王灿、徐嘉仍作为名义上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待法院判决确定其享有对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享有上述债权后,实际债权由彭军享有。彭军有权向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主张债权。上述一系列过程完全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彭军当然享有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提出上述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成宝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迎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