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国安与裴聚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安,裴聚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805号原告宋国安,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冀振北,西平县环城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裴聚欣,男,汉族,成年人,住西平县。原告宋国安诉被告裴聚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安及委托代理人冀振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聚欣经依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安诉称:被告裴聚欣租赁原告院子及场棚办木器加工厂。2013年夏季,被告因过错致原告的场棚失火。使原告场棚及棚内物品损毁。2013年经双方协商,被告愿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春节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35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木器厂再次着火为由,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5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44000元,并由承担诉讼费。被告裴聚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裴聚欣租赁原告宋国安的院子及场棚办木器加工厂。2013年夏季该场棚失火,致场棚及棚内物品损毁。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国安赔偿钱(肆万伍仟元)45000元裴聚欣2013年9月27日到2014年春节还清。2013年9月27日”。2014年春节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35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失火致租赁物部分损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已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裴聚欣未按时归还赔偿款,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3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聚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国安赔偿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