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小冬与刘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冬,刘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03民初961号原告:陈小冬,女,1983年11月13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刘林,男,1967年5月11日生,河南省信阳市人。原告陈小冬与被告刘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陈小冬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相识谈婚并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隐婚事实,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欠条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林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赣州市南康区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而原告的住所地为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号,故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刘林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