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泽全与殷德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全,殷德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804号原告:李泽全,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德增,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鲜萍,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乡镇局底商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6819138911。主要负责人:张俊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全与被告殷德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476元、误工费24886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德增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8时,殷德增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港××路与××交口北××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由于其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导致其驾驶车辆右侧后部与站立在车后的行人李泽全左臂相接触,造成李泽全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殷德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及医疗费损失;证据3、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二次手术费损失、鉴定费损失及原告为农业户籍;证据4、出生证、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殷德增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殷德增实际所有,该车辆最开始的车主是郭树林,郭树林将该车辆卖给沙万鹏,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殷德增从沙万鹏手中购买了该车辆,未过户,被告殷德增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日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殷德增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日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及天数过高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天数过高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单方委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日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及天数过高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天数过高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单方委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被告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证明,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8时,殷德增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港××路与××交口北××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由于其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导致其驾驶车辆右侧后部与站立在车后的行人李泽全左臂相接触,造成李泽全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殷德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全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3日,原告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27日,经诊断,伤情为:股骨转子间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40元,被告殷德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624元。2017年3月17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泽全左髋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泽全误工期为23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程玉连系原告之母,于1940年6月17日出生。被抚养人李海涛系原告之子,于200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殷德增实际所有,该车辆最原始车主是郭树林,郭树林将该车辆卖给沙万鹏,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殷德增从沙万鹏手中购买了该车辆,未过户,被告殷德增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德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按照鉴定营养期180天,每天50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误工费24886元,按照鉴定误工期230天,每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天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故误工费为230天×39494元/年÷365天=2488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476元,按照鉴定护理期180天,每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928元,按照农业户籍标准主张,即18482元/年×20年×20%=73928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2元,按照农业户籍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程玉连(原告之母)于1940年6月17日出生,14739元/年×5年×20%÷3人抚养;被扶养人李海涛(原告之子)于2008年11月10日出生,14739元/年×10年×20%÷2人抚养,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扶养人程玉连均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扶养人李海涛尚未成年,亦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935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被告殷德增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全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580元、护理费642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全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056元、误工费2488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0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殷德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