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铸邦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铸邦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铸邦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岭经济开发区普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永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磁涧镇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兴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铸邦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民初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德重工诉被告铸邦环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若买方按照合同条款足额支付货款,买方在50天内没有收入卖方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在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买方没有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在卖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依照该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院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铸邦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北铸邦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案件尚未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谁是守约方谁是违约方尚待法院做出认定,原审法院引用该约定作为当然具有管辖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2、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若买方按照合同条款足额支付货款,买方在50天内没有收到卖方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在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买方没有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在卖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剩余的10%是质保金,而非单纯意义上的货款。被上诉人虽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烘干机的目的是经过烘干系统为上诉人下一步工序提供合格的材料,由于烘干机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到厂服务,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目前因多方原因工厂2015年底停产至今。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解决质量问题前,该质保金作为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保证,而非货款,不应被支付。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及约定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起诉要求湖北铸邦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货款问题在卖方(我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应按该约定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湖北铸邦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由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卖方)、湖北铸邦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若买方按照合同条款足额支付货款,买方在50天内没有收入卖方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在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买方没有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在卖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湖北铸邦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剩余的10%是质保金,而非单纯意义上的货款。由于烘干机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没有解决质量问题前,该质保金作为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保证,而非货款,不应被支付”,但未提交相关材料对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买方没有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在卖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