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子春与杨国秋、陈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春,杨国秋,陈君,杨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75号原告:徐子春,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国秋,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陈君,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杨洋,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炽华,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子春与被告杨国秋、陈君、杨洋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被告杨国秋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秋、陈君、杨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76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上午,三被告以下水道堵塞为由,到原告和妻子经营的饭店,见到原告和妻子就冲上去殴打,将原告和妻子殴打在地,致使原告和妻子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三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国秋、陈君、杨洋答辩称,被告杨国秋并未曾殴打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与他人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该部分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有关的费用有异议;我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徐子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两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两份、医药费清单原件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出院小结原件一份、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复印件九份、个体工商户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国秋、陈君、杨洋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及以后的医疗费用是因其与他人发生的纠纷而产生,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床位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与他人发生纠纷,该部分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个体工商户登记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共同参与经营,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药费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均系原件,结合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情及相关损失综合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系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中午11时许,原、被告因店面转让及下水道排污等问题在建德市梅城镇府前街1号被告方所经营的蛋糕店内发生纠纷并引发争打。争打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杨洋发生互相扭打,被告杨洋用拳头和金属扳手殴打了原告,被告陈君用雨伞柄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去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浙江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徐子春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389.27元;2、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限14日,误工费1984元(51719/365*14);3、护理费700元(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7天)。交通费、营养费及饭店营业损失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423.27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杨国秋预交了法医检验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店面转让及下水道排污等问题发生纠纷后,未及时依照法律途径解决,是引起冲突的起因,对该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陈君、杨洋在矛盾产生后未合理控制情绪,且主动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冲突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君、杨洋应负担徐子春损失70%的责任,徐子春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陈君、杨洋应赔偿原告徐子春人身损害赔偿款10423.27元*70%=7296.29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国秋赔偿其人身损失费等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国秋、陈君、杨洋赔偿其于2016年3月4日所遭受的人身损失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现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徐子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子春人身损害赔偿款7296.29元。二、驳回原告徐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徐子春负担144元,被告陈君、杨洋负担14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徐子春负担504元,被告陈君、杨洋负担1176元。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 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