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曹恒俭,陈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783号原告:东莞市裕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外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67995A。法定代表人:彭有才。委托代理人:陈巨延,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浪口社区华霆路180号潮回楼科技园1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063883429。法定代表人:曹玉停。被告:曹恒俭,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海华,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东莞市裕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光公司)、被告曹恒俭、陈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追加曹恒俭、陈海华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巨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鸿光公司、曹恒俭、陈海华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裕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鑫鸿光公司与原告有多年业务关系,鑫鸿光公司向原告采购玻璃制品,当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起初,鑫鸿光公司尚比较按时付款(被告付款除现金交易外,其余都是通过双方新的公司账户转账汇款),但自2015年10月开始付款屡屡延迟,截至2016年6月总计拖欠货款金额达802875.4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鑫鸿光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相应款项。由于该案中鑫鸿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曹恒俭、陈海华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追加曹恒俭、陈海华为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287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至起诉之日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96428元。原告同时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分段计算,每月货款利息从月结30天之次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支付完毕止(例如4月的货款应在5月31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则利息从6月1日起算)。被告鑫鸿光公司、曹恒俭、陈海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裕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被告鑫鸿光公司供应钢化玻璃。原告提交了鑫鸿光公司向其传真的部分购销合同原件及其他购销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原件及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原告主张送货单均系由鑫鸿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除2016年3月的对账单之外,其他对账单无鑫鸿光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其中列明的送货单号、产品信息、购销合同单号、数量及单价与送货单、购销合同能够一一对应。关于欠款金额。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6月5日,被告欠款金额为814036.43元,但原告此后又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价值13199.23元,被告鑫鸿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807.61元的货款,故原告于庭审中主张鑫鸿光公司仍欠原告货款796428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曹恒俭、陈海华出具《承诺书》,称因鑫鸿光公司欠原告货款796428元,陈海华、曹恒俭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1、原告于庭审中未能明确其主张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曹恒俭、陈海华系鑫鸿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鑫鸿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曹恒俭于2014年9月17日前为鑫鸿光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4日由曹恒俭变更为曹玉停。3、原告主张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但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关于月结的天数处为空白,并未填写具体天数。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鑫鸿光公司、曹恒俭、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东莞市裕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鑫鸿光公司供应了货物,鑫鸿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6月5日,被告欠款金额为814036.43元,但原告此后又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价值13199.23元,被告鑫鸿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807.61元的货款,故原告于庭审中主张鑫鸿光公司仍欠原告货款796428元。由于原告自认鑫鸿光公司已偿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鑫鸿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如数清偿全部货款,其应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人民币7964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其与鑫鸿光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并主张鑫鸿光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月结30天的次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购销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月结天数,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亦未能明确其提出该项主张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不予支持。综上,鑫鸿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曹恒俭、陈海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曹恒俭、陈海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鑫鸿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964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原、被告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另作约定,故曹恒俭、陈海华对鑫鸿光公司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79642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9642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恒俭、陈海华对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8元,保全费人民币453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曹恒俭、陈海华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 仰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席俊奇(兼)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