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汽车大修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汽车大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1303室。法定代表人贺燕平,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汽车大修厂,住所地贵港市石羊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伟宾,厂长。申请执行人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汽车大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南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汽车大修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依法立案执行,责令其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汽车大修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贵港江北支行的每月租金收入3760元,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提取被执行人租金周期较长,经本案合议庭合议认为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4)南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恢复本院作出的(2004)南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骥审 判 员 陈菲勇代理审判员 梁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泽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