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红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1行初91号原告刘红,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以下简称甘肃保监局)(以下简称甘肃保监局)<嗑郑W∷兀豪贾菔谐枪厍?法定代表人焦清平,甘肃保监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邦瑞、陈刚,甘肃保监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嗷幔W∷兀罕本┦形鞒乔?负责人陈文辉,中国保监会副主席。委托代理人姚琴,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不服被告甘肃保监局作出的[2016]27号《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及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的保监复议[2016]2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被告甘肃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邦瑞、陈刚及被告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姚琴、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一、《答复书》中公开的内容与其申请的内容不符,甘肃保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刘红于2016年7月8日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是:甘肃保监局甘保监消费投诉[20l5]第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中调查认定的2008年6月25日李士贤购买的保险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原始单据复印件(必须有购买日期、被保险人李士贤的姓名、保险名称)。甘肃保监局随《答复书》公开了两份在调查中获取的、自认为是李士贤购买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的相关原始单据复印件。第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银行、邮政代理专用),该投保单落款日期是2008年6月25日,但是该“投保单”险种名称一栏中只填写了“国寿鸿泰”四个字,并不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从该投保单复印件上无法认定李士贤2008年6月25日购买的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第二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该保全业务受理单中险种名称虽然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但是最下面一行打印出的“受理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是五年以后办理该保险满期手续当天的落款日期。另外,该保全业务受理单中间部分显示的空心字体“13/06/2712:46:2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是2013年6月27日办理保险满期手续当天的日期,具体到年、月、日、时、分、秒,该份证据上没有任何落款日期显示是“2008年6月25日”。由上可见,从这份“保全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上也是无法认定李士贤在2008年6月25日购买的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可见甘肃保监局作出的答复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答复书》中“关于认定李士贤所购买的保险系‘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我局已经根据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2016]26号《答复书》向您作出了正式答复。”事实是,刘红在2016年6月21日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为“能够证明甘肃保监局认定2008年6月25日李士贤所购买的保险名称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的相关证据。”甘肃保监局随[2016]26号《答复书》公开了两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截屏复印件:人身保险产品条款信息公众多维查询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截屏。这两份截屏复印件上因为根本就不是当时办理保险业务时的单据,所以上面既没有李士贤的姓名,也没有购买日期,当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这就是李士贤2008年6月25日购买“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的证据。三、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刘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视若惘闻,对甘肃保监局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尽到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综上所述,甘肃保监局作出的《答复书》缺乏事实依据,并没有按照申请人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属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中国保监会存在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纵容甘肃保监局违法行政的行为。请法院依法撤销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甘肃保监局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甘肃保监局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被告甘肃保监局答辩称,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及答复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7月8日,刘红通过甘肃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平台提出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请求,2016年7月27日,甘肃保监局就此申请通过系统平台向刘红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当日向其邮寄了[2016]27号《答复书》。甘肃保监局对刘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与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刘红认为《答复书》中公开的内容与其申请不服,甘肃保监局作出的行为无事实依据,甘肃保监局认为刘红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1、刘红向甘肃保监局要求公开[2015]第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中认定消费者李某2008年6月25日购买某款保险的原始单据复印件。经核实,甘肃保监局在该案调查过程中从保险公司获取了李某当日购买保险时留存的《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复制件以及李某兑付该保险时形成的《保全业务受理单》复制件。两份单据对李某购买的保险产品名称、购买时间以及合同兑付等信息做了客观记载,两份单据所载信息共同证明了李某2008年6月25日购买该款保险并持有至兑付期的全部事实。据此,甘肃保监局向刘红依法公开的上述两项信息,与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完全一致。2、上述两份单据分别形成于2008年和2013年,因此在甘肃保监局于2015年获取时两份单据均已客观存在,单据上所记载的要素和内容也早已客观确定。但刘红要求甘肃保监局向其公开上述单据时,单据上必须包含其指定的要素或标示(如要求兑付单据上必须要有购买产品的时间等),其要求违背了信息形成保存过程中的客观性,也超越了信息公开的原则和范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3、甘肃保监局在规定时限内依据刘红申请向其公开了本机关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就政府信息公开这一独立行政行为而言,甘肃保监局已经履行了职责。至于刘红起诉认为该信息能否作为证明甘肃保监局消费投诉处理行为合法正当性的证据,则属于对消费投诉处理答复行政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4、刘红曾对本案中援引的[2015]第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不服,先后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上述两项信息作为甘肃保监局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开庭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案现已二审终审。即刘红认为上述两项信息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李某2008年购买保险这一事实的说法,两级法院判决结果都未予支持。因此刘红认为甘肃保监局向其公开的信息与申请内容不符的说法不成立。5、2016年6月21日,刘红向甘肃保监局提出要求公开“能够证明甘肃保监局认定2008年6月25日李士贤所购买的保险名称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的相关证据”。根据刘红2014年5月15日向我局寄送的《投诉书》中所称李某购买产品的名称,甘肃保监局向其公开了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人身保险产品条款信息公众多维查询系统对该产品进行查询所形成的信息。该信息甘肃保监局也作为上述同案的证据材料向法院进行了提交。审判结果也证明,甘肃保监局[2016]26号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完全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综上,甘肃保监局针对刘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合理向刘红公开了所需信息,已经完全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刘红以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提出违背信息客观性、政府信息公开独立性的诉求,既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也已经超出本案受理范围,其要求撤销甘肃保监局[2016]27号《答复书》的诉求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刘红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保监会答辩称,一、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9月27日,中国保监会收到刘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9月28日,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10月11日向甘肃保监局送达。2016年10月14日,甘肃保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中国保监会于10月21日收到上述材料。2016年10月24日,中国保监会作出《查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10月25日寄送刘红。2016年1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1月22日寄送刘红。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二、中国保监会作出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甘肃保监局收到刘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后,依据有关规定答复刘红,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根据甘肃保监局从涉事公司调取的李某购买保险时留存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形成的《保全业务受理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甘肃保监局向刘红公开的内容即为《甘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号》调查中所认定的2008年6月25日李某购买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原始单据复印件,甘肃保监局在《答复书》中所公开内容与刘红申请内容相符,其行为并无不妥。3、根据甘肃保监局在[2016]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向刘红公开的两张截屏,结合甘肃保监局从涉事公司获取的李某购买保险时留存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形成的《保全业务受理单》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107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李某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系“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甘肃保监局援引[2016]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答复,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据此,中国保监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甘肃保监局对刘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处理及由此作出的[2016]27号《答复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中国保监会作为复议机关已经全面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并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红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红于2016年7月8日向甘肃保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甘肃保监局甘保监消费投诉[20l5]第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中调查认定的2008年6月25日李士贤购买的保险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原始单据复印件(必须有购买日期、被保险人李士贤的姓名、保险名称)。”甘肃保监局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27号《答复书》,并向刘红提供了该局在调查中获取的李士贤购买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的相关原始单据复印件两份:第一份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银行、邮政代理专用),险种名称一栏中只填写了“国寿鸿泰”,投保人签名为“李士贤”,落款日期是2008年6月25日;第二份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险种名称为“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申请人签名为“李士贤”,受理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刘红对此答复不服,向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中国保监会维持了甘肃保监局作出的《答复书》。刘红遂以甘肃保监局和中国保监会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甘肃保监局作出的《答复书》,责令甘肃保监局重新作出答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仅限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由行政机关保存,是申请人能够获取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刘红要求公开的信息是“甘肃保监局甘保监消费投诉[20l5]第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中调查认定的2008年6月25日李士贤购买的保险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原始单据复印件(必须有购买日期、被保险人李士贤的姓名、保险名称)”,甘肃保监局依刘红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以《答复书》的形式向其提供了该局在李士贤保险消费投诉一案调查过程中从保险公司获取的《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复制件以及李士贤兑付该保险时形成的《保全业务受理单》复制件。至此,甘肃保监局已依申请将其在李士贤保险消费投诉一案调查过程中从保险公司获取的信息向刘红公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另外,中国保监会经复议,认为甘肃保监局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答复书》中公开内容与申请人申请内容相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甘肃保监局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刘红主张上述两份单据不足以证明李士贤于2008年6月25日购买保险就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的问题,诉讼中刘红未提供甘肃保监局尚有已获取或保存的用以证明李士贤于2008年6月25日购买保险是否为“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的其他信息的相关线索,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刘祥礼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