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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星岚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498号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仁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朋,男,1973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夏铁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怀,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北星岚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国光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刘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峰,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朋、毛学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怀,第三人湖北星岚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酒店大楼楼顶出租给被告架设通信设施设备之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年租金23000元。原告依约将酒店大楼楼顶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未理睬。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楼顶的通信设施设备;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楼顶的使用费2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在原告场地建设基站的图片证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租赁原告的场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湖北星岚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述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将圣宝龙酒店及大楼承包给第三人经营,承包范围包括被告建设基站的楼顶。此后,第三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等合同的约定,收取了被告租金。第三人收取被告租金的行为符合与原告的约定,正当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圣宝龙大酒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证明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的酒店及大楼,有权对包括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场所进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原告酒店楼顶场地建设基站的图片及第三人提交的《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圣宝龙大酒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经质证,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酒楼楼顶架设通信设施设备,原告后将酒店及大楼提供第三人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提供酒店大楼楼顶等场地租赁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及被告架设通信设施使用,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签订《协议书》。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湖北星岚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将圣宝龙酒店及整幢大楼承包给第三人经营。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并收取该公司及被告租金。现原告因与第三人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退占用原告楼顶的通信设施设备或者支付占用原告场地至起诉时一年的使用费2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酒店大楼楼顶场地给被告架设通信设施使用,后将酒店及整幢大楼承包给第三人经营,并与第三人签订《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及协议。第三人在经营期间收取被告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现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场地或者支付场地使用费;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〇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华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