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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帅与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852号原告:杨帅,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华,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主要负责人:陈海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主要负责人:黄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帅与被告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被告覃华,被告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帅23103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华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17时20分,被告覃华驾驶桂K/H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海洲村道路从东岸公路往国际路灯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嘉元小区对开,驾车越过路中分道实线时,右侧前车碾压同向右侧车道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帅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杨帅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帅先后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杨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5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0736.4元。被告覃华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司只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以广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22天;3.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4.误工费,以住院及医嘱全休为准;5.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6.评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原告承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了工商个体户的工作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未满一年,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应以广东省201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8.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辩称,一、涉案桂K/H39××号车辆在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2015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明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不同意赔付;4.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广东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6.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覃华驾驶桂K/H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海洲村道路从东岸公路往国际路灯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嘉元小区对开,驾车越过路中分道实线时,右侧前车轮碾压同向右侧车道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杨帅的腿部而肇事,事故造成杨帅受伤。2016年2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739.7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39.7元);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2147.08元。2016年12月7日,杨帅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2017年2月16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杨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杨帅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10731元(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700元,护理费2860元(1人护理22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6761元(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误工71天,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以3475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合计22%),以上费用合计178182.8元。肇事车辆桂K/H3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覃华,该车事故时在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车事故时在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覃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杨帅的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帅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对超出1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杨帅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9182.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36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上述费用由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9541.7元;2.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676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7555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99260.3元,超出的76291.5元,应由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53404.05元。因此,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帅的损失为99260.3元;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帅的损失合计为62947.75元。综上所述,杨帅诉求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杨帅主张以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宜。因杨帅事故前在中山市居住生活一年满一年以上,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260.3元给原告杨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2947.75元给原告杨帅;三、驳回原告杨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为2383元,由原告杨帅负担71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649元(原告杨帅已预交2383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杨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东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