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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沈奕刚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奕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551号原告:沈奕刚,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燕,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沈奕刚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2日,我与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我向XX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合同对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款项支付方式、通知及联系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当天就向XX出借了借款,XX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其已收到20万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XX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沈奕刚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XX(甲方、借款人)与沈奕刚(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利息1%;每月还款日为从贷款发生的下月起,在借款期间的每月21日;甲方的账号为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开立的账户;由乙方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账号中,甲方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已在发放借款当日足额支付借款保证金6000元,若借款人按约定时间正常还款,无逾期情况,借款期满后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若有逾期,保证金不退;甲方将本息存入乙方在农村商业银行江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甲方任一期出现未按本协议的约定足额还款时,除去所支付保证金不退外,还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超过5天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须在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滞纳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收取,最低不得低于500元,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如果甲方任何一期出现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足额还款的,甲方同意乙方有权立即取回抵押车辆并授权乙方通过市场公开变卖的方式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的价款偿还的顺序为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借款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借款本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将由甲方承担;甲方自愿将车辆及车辆有关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完税证、保险单等原件移交给乙方存放,甲方委托乙方将停车费代为支付给停车场。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为渝AAXX**丰田牌轿车,XX将车辆钥匙一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沈奕刚。2015年1月22日,沈奕刚通过银行转账向XX支付181000元。当日,XX向沈奕刚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向沈奕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若逾期保证金6000元将不予退还,并且每天收取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转入账户181000元,其余以现金支付。沈奕刚陈述XX将合同载明的丰田牌轿车已经交付给他,借款发生后,XX未归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XX与沈奕刚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沈奕刚已按约向XX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XX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因XX未按约返还借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沈奕刚要求XX归还本金20万元的请求,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XX于借款当日向沈奕刚缴纳保证金6000元,XX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当日XX即支付沈奕刚款项6000元,无疑剥夺了XX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的情形虽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此行为的认可,无疑是许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对于沈奕刚收取的保证金6000元应当在其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沈奕刚实际出借给XX的本金为19.4万元,因XX并未返还任何借款,故对沈奕刚的该项请求本院主张19.4万元。沈奕刚要求XX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奕刚借款19.4万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奕刚逾期滞纳金(以1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沈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若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