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亮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亮星,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福州市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湖北省。2017年3月9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亮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亮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0时34分许,被告人刘亮星酒后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亮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亮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亮星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刘亮星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亮星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闽A×××××机动车车辆信息、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及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亮星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7]醇鉴字第483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亮星对被抓获时的现场照片及在医院抽血照片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亮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亮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晴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