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家银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家银,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家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75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阿海峰,该局政策法规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家银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下称农垦总局)行政复议一案,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75行初7号行政判决,林家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林家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林家银、农垦总局的委托代理人阿海峰、王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林家银因养羊饲料问题,与嫩北农场产生纠纷并长期上访。嫩北农场于2015年11月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畜牧兽医局于2015年12月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嫩北农场的处理意见。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畜牧兽医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畜牧兽医局的处理意见。2016年3月10日,林家银向农垦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畜牧兽医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批准其在辖区内承包20垧耕地,给予经办人免职处分并深入基层体验生活。2016年5月3日,农垦总局以林家银请求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黑垦局复字[2016]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农垦总局通过邮寄送达给林家银。在邮件未到达时,林家银来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于是2016年6月12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又将决定书当面送达给林家银。原审法院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先是通过邮寄送达,后又于2016年6月12日当面送达给林家银,邮寄送达到达时间晚于当面送达时间,应认定林家银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据此,林家银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畜牧兽医局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无权向农垦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农垦总局以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另,农垦总局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未向林家银交代诉权,属程序性瑕疵,但并未影响林家银行使诉权,亦不足以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农垦总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家银的诉讼请求。林家银申请再审称,其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农垦总局驳回其复议申请错误。并请求本院调取农垦总局发展第三产业的文件,请求本院传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畜牧兽医局、其所在农场的相关领导出庭,回答垦总局115工程的内涵、2016年其所在农场收割机型号、能否留豆皮等问题。农垦总局辩称,林家银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林家银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为应为能够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畜牧兽医局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仅是对林家银上访事项的答复,并未对林家银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林家银要求承包20垧耕地及给予经办人处分并深入基层体验生活的请求亦明显不属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畜牧兽医局的法定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林家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农垦总局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林家银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及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家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家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