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龙声根与杨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声根,杨通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815号原告:龙声根,男,1976年10月1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杨通成,男,1967年6月1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龙声根诉被告杨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声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45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因儿子结婚在原告经营的鸿运门业购买了16个室内门,价值10458元。被告在支付4000元后,剩余6458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支付。2017年1月2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认可还未支付原告的6458元货款。被告杨通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声根原在天柱县邦洞镇经营一家名为鸿运门业的店铺。2012年9月,被告杨通成在原告所经营店铺的购买室内门,总价格为10458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欠款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室内门货款6458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称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安装门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内门,原告将室内门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因未能全部支付室内门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声根货款人民币64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泽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