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新富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富,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富,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晗钰,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新富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新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晗钰,被上诉人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阐述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但自始至终没有标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二、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了上诉人采煤工人的身份(即劳动者的身份)。在2008年6月,被上诉人是唯一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程福元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表明,上诉人认为从2008年6月起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劳社部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表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认识上存在错误。程福元是一个自然人,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谓“承包合同关系”,只是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程福元安排上诉人工作内容,实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程福元进行考勤其实质是履行一个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职责,程福元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实质也是作为管理人员向上诉人代发工资。上诉人认为,程福元只是一个用人单位管理者的角色,对上诉人管理、监督及指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才是实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兴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证等,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均系程福元雇佣的人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2、上诉人提供的荣誉证书、聘书,也不能说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对于上诉人医疗诊断证明必须在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后,进行诊断。二、1、一审并未确认上诉人采煤工的身份;2、被上诉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但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3、劳社部的规定,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存在劳动关系;4、上诉人之所以在被上诉人处缴纳工伤保险,由于程福元雇佣上诉人以后,无法给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借被上诉人的名义,给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三、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存在管理、监督和指挥的实质要件,一审中上诉人及程福元均认可上诉人是程福元雇佣的工人。上诉人是受程福元的管理和监督,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杨新富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杨新富从2008年6月18日起与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兴隆公司为杨新富从2008年6月18日起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等社会保险金;3、兴隆公司支付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600元(每月按6600元计算);4、兴隆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至今的工资36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计8个月);5、兴隆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8204.96元;6、兴隆公司为杨新富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原告杨新富到被告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采煤一工区(采煤一队)从事采煤工作,当时被告采煤一工区的采煤业务由程福元承包。程福元安排管理原告杨新富的工作内容、请假和考勤,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7月20日,原告杨新富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6)陕0581民初1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新富的起诉。原告杨新富又于2016年9月13日以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韩劳人仲不字(2016)第0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韩城市安泰工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于2011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程福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自愿协商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原告杨新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监督、指挥等隶属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工资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依法进行在岗健康体检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行政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新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新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上诉人杨新富请求确认从2008年6月起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兴隆公司认为上诉人杨新富系案外人(兴隆公司采煤一工区承包人)程福元雇佣的人员,而上诉人杨新富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杨新富请求直接确认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原审对上诉人杨新富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新富其余以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诉讼请求一审亦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杨新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新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鱼小强审判员 王五喜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