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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兰振与王建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振,王建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881号原告李兰振(又名李红伟),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生,住郸城县。被告王建房,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生,住郸城县。原告李兰振(又名李红伟)与被告王建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房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兰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4日被告因工地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红伟现金捌万伍仟正(85000元正)(4个后还)王建房2016.12.14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王建房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王建房因工地用钱向原告李兰振(又名李红伟)借款人民币85000元,约定四个月后还清,被告王建房给原告李兰振(又名李红伟)出具了欠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兰振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李兰振与李红伟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房拖欠原告李兰振(又名李红伟)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建房应当偿还。原告李兰振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振(又名李红伟)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6%计算。从2017年5月4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王建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新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