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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劲松与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劲松,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勤,张胜涛,张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876号原告侯劲松,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孙永勤,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永勤,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张胜涛,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张欢欢,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侯劲松与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勤、张胜涛、张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劲松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勤、张胜涛、张欢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70000元;3、判令被告自2015年自2015年9月2日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勤、张胜涛、张欢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3、农业银行明细单四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等相关事宜,原告交付借款及被告偿还利息62500元的事实。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勤、张胜涛、张欢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2.5%。同日,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欢欢账号4625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转账金额4625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期限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勤、张胜涛、张欢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劲松借款本金46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游俊岭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