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程广福、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广福,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翟凤玉,唐为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广福。委托代理人:罗新忠(与程广福系表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汤乃逊,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淑阳镇工业园燕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保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彬、王丽,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淑阳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联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凤玉。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为柱。上诉人程广福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翟凤玉、唐为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广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完成兴业公寓6号楼的面积41900平方米、7号楼的面积41167平方米证据充分,盖有三强公司项目章,有项目经理王某2、技术总工李铮铮签字。2、已付工程款有三强公司项目财务签字确认,6号楼11100000元,7号楼12086805元。3、翟凤玉、唐为柱没有法人资格,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三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翟凤玉挂靠三强公司,三强公司为非法转包,三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强公司、房地产公司、翟凤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广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唐为柱、翟凤玉给付工程款5055975元、违约金2824278元;三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20日,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与三强公司签订兴业公寓1#、3#、5#、6#、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工程发包给三强公司,并约定了相关合同内容。2012年5月3日,三强公司(甲方)与翟凤玉(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本着向建设方负责,保证工程质量,实行内部承包或业内承包,就兴业公寓1#、2#商住楼,3#-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以翟凤玉为负责人的项目组;该工程在甲方监督管理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甲方为乙方提供一枚项目部专用章,用于技术资料专用(凡涉及经济类禁用此章,如需使用甲方公章提前向甲方申请);乙方承诺独自承担本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后翟凤玉又将涉案工程兴业公寓6#、7#楼工程转包给唐为柱。翟凤玉、唐为柱均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1月23日,程广福与唐为柱关于香河县兴业公寓7#住宅楼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唐为柱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交由程广福施工。双方约定每建筑平方米单价340元。程广福于2013年10月全部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唐为柱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该涉案工程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交给业主入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程广福、翟凤玉、唐为柱均未取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程广福与唐为柱、翟凤玉与唐为柱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程广福虽与唐为柱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可以确认兴业公寓7#楼主体结构工程实际上是程广福所施工,但不能证明兴业公寓6#楼主体结构工程也是由其全部施工的,且其未能提交6#楼施工面积确认单,所提交的7#楼施工面积确认单,三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上面并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或盖章,上面签字的人员三被告均不认可。而程广福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对兴业公寓6#楼进行过施工,但施工量无法确认。况程广福提交的兴业公寓7#楼借支工程款上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且三被告亦不认可。故在程广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为柱已对涉案工程兴业公寓6#、7#楼工程量进行最终决算及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唐为柱支付工程款5055975元及违约金28242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广福请求三强公司、翟凤玉、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问题,因三被告与程广福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上述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但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翟凤玉系转包人,其应在欠付唐为柱工程款范围内对程广福承担给付责任。三强公司作为分包人,其应在欠付翟凤玉工程款范围内对程广福承担给付责任。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三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程广福承担给付责任。但由于程广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6#、7#楼的总体施工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亦无法确认,唐为柱所欠程广福的工程款更无法确认。故程广福请求三被告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广福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程广福提交新证据共7组:证据一、2011年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程广福与三强公司之前存在合同关系,程广福是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的10%,在本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证据二、工资单1份。证明王某2、李铮铮、王某1三人在三强公司兴业项目部分别担任项目经理、技术总工、财务出纳职务。上诉人提交的6、7号楼建筑面积确认单和已付工程款确认单上王某2、李铮铮、王某1的签字是代表三强公司的行为。证据三、6号楼建筑面积确认单。证明建筑面积41900平米,单价按照补充协议每平米是340元,有王某2签字确认。证据四、6号楼主体工程款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8日被告给付程广福6号楼工程款是950万、为程广福垫付的材料款160万元,有出纳王某1签字确认。证据五、生效判决3份。证明本案加盖的兴业公寓项目部长条形印章的使用以及翟凤玉、唐为柱在该工程的签字系代表三强公司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证据六、情况说明1份。证明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三强公司2011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实际由程广福实际施工。三强公司从未向河南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七、证人王某1、王某2、路某出庭证言。王某1证明自己受雇于翟凤玉,在兴业公寓项目负责财务,程广福对6、7号楼承包劳务,王某1经手为其拨款,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还有一部分给程广福,与程广福对账后签字;6、7号楼的大包是唐为柱,程广福只负责劳务,劳务费与唐为柱结算。证人王某2证实其受雇于翟凤玉和李某,代替项目经理职务,程广福对6、7号楼主体工程承包劳务;听翟凤玉说唐为柱不往下发钱,由翟凤玉、李某直接向工人发工资;李铮铮确认后,王某2为程广福在6、7号楼的面积确认单签字。路某证实其受雇于翟凤玉和李某,6、7号楼的大包是唐为柱,程广福只负责劳务,开始劳务费与唐为柱结算,中间出现问题,项目部怕唐为柱把钱带跑了,后来由项目部直接对程广福。三强公司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上诉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应当在一审提交;2、证据一的合同主体为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广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有关翟凤玉和唐为柱方面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三强公司无关;4、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房地产公司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三强公司一致。翟凤玉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不知道三强公司与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只认可6、7号楼由唐为柱施工;2、不认可工资单、对账单、面积确认单及情况说明,不认可其他判决书的证明作用;3、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恰恰能证明程广福应当向唐为柱主张权利。四个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程广福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翟凤玉以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唐为柱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6、7号楼全部工程承包给唐为柱,约定唐为柱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甲方签字处有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和“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长方形章(以下称项目部方章),翟凤玉、唐为柱签字。2011年,三强公司与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三强公司将涉案6、7号楼主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约定“若违约应对守约方进行赔偿,按合同总价的10%的费用赔偿给守约方”。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有三强公司盖章,但没有经手人签字;乙方盖有合同章,程广福签字。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出具声明,程广福承包的涉案工程与公司无关,没有签订该合同,二审中,该公司又出具说明,称签订过该合同。2013年1月23日,程广福与唐为柱关于香河县兴业公寓7#住宅楼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中乙方为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字为唐为柱,并盖有项目部方章,乙方签字为程广福。2011年11月,翟凤玉雇佣的财务人员王某1与程广福对账,确认6号楼已付款11100000元,7号楼已付款12086805元,共计23186805元;翟凤玉雇佣的项目经理王某2与程广福核对,确认6号楼完成面积41900平方米,单价340元,王某2签字。2015年1月,王某2、李铮铮与程广福核对,确认7号楼完成面积41167平方米,王某2、李铮铮签字并加盖项目部方章。因此,程广福施工的工程款总计(41900+41167)X340=28242780元,扣除已付款23186805元,程广福应得工程款5055975元。房地产公司主张与三强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但房地产公司与三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三强公司主张与翟凤玉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且多支付几百万元,并在庭后提供了三强公司起诉翟凤玉和李某的案件的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三强公司为翟凤玉垫付工程款3747999元,但翟凤玉不认可,认为三强公司尚欠其几千万元。翟凤玉主张已就涉案工程与唐为柱结算完毕,且多支付近3百万元,但没有提供唐为柱签字认可的结算资料,唐为柱在诉讼中始终没有出庭应诉,法院无法联系到唐为柱。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与三强公司签订的兴业公寓1#、3#、5#、6#、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三强公司与翟凤玉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但从该协议内容看,符合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该协议为无效合同。翟凤玉以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唐为柱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程广福以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唐为柱以三强公司名义签订的关于香河县兴业公寓7#住宅楼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程广福以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三强公司签订的关于香河县兴业公寓6#、7#住宅楼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均属于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属无效合同。关于法律责任,虽然程广福在涉案工程中两次以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上该工程与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程广福系实际施工人,可以单独主张权利。程广福主张其与三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合同没有时间,也没有三强公司经办人签字,程广福也未能合理陈述该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该合同存在瑕疵;实际施工中,双方没有直接发生业务联系,只能证明程广福对6#、7#楼主体工程的劳务进行了承包;虽然翟凤玉和唐为柱在程广福施工中使用了项目部方章,但该三个人应明知彼此均独立负责,盈亏与三强公司无关,因此,三强公司不是程广福的合同相对方,三强公司只对其非法转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程广福的直接的合同相对方为唐为柱,唐为柱应当对程广福的债权承担给付责任。在程广福实际施工中,除与唐为柱存在合同关系外,翟凤玉也与程广福直接发生业务联系,并为唐为柱确认施工面积、单价、已付款等,因此,翟凤玉也是程广福的合同相对方,翟凤玉应当与唐为柱一起作为债务人对程广福的债权承担给付责任。三强公司因非法转包,即使对翟凤玉超额支付工程款,其对翟凤玉、唐为柱的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程广福承担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因三强公司与翟凤玉的合同、翟凤玉与唐为柱的合同、程广福与唐为柱的合同、程广福与三强公司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程广福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程广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二、唐为柱、翟凤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程广福工程款5055975元;三、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程广福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程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962元,由程广福、唐为柱、翟凤玉、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67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62元,由程广福、唐为柱、翟凤玉、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67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水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