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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玉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李进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赵玉珍,李进芳,静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静乐县凯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西林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珍,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怀龙,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芳,女,1981年5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住静乐县。委托代理人郝建军,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非农户,无业,山西省静乐县人,住静乐县,系李进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牧马路。法定代表人卢跃平,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静乐县凯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静乐县环城路。法定代表人杜珍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珍、李进芳、静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静乐县凯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敏,被上诉人赵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怀龙、李进芳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1时左右,刘中锋驾驶李进芳所有的(行车证××为静乐县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晋H×××××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静乐县××乡上阳寨村口路段时,不慎将行人赵玉珍碰撞碾压,造成赵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玉珍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住院共44天,李进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900元。经静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珍无责任。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静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为租赁实为挂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12月29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玉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为6级伤残。2016年1月8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玉珍作出假肢适配鉴定意见和相关事宜。2016年10月20日,赵玉珍诉至静乐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计约20万元(以上费用以鉴定后数额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静乐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刘中锋驾驶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受害人赵玉珍造成身体伤害,后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1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玉珍有权向被告李进芳等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逐一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赵玉珍的医疗费为28561.57元。2、误工费。原告赵玉珍在山西晋荣徽服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860元,出勤天数为每月27天,事发后,山西晋荣徽服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赵玉珍支付工资,至定残日(即2015年12月29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日期为4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860元/月×4=74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原告主张按照太原市护工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44天=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人×44天×1人=4400元;5、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44天,计算为:20元/天×44天=8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关于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828×50%×20年=2582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假肢适配型号为4R100+1D35,22800元/条,更换假肢共计4次(鉴定前已更换过一次,花费35000元,有相关票据),剩余三次,假肢费用为22800元/条×3次=68400元;维修保养费为:(22800元/条×5%×4年)×4次=18240元;更换假肢的食宿费为:(50元/天,人×25天×1人)×3次=3750元,维修假肢的食宿费为:(50元/天,人×5天×1人×4)×4次=4000元;更换和维修假肢的交通费,因原告住在太原市本地,去医院维修和更换假肢共计19次,每次100元,酌定为19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129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赵玉珍应负担父亲赵怀存的扶养费为:15819×50%÷4×8年=7421元、母亲高俊蚕的扶养费为:15819×50%÷4×11年≈10204元,扶养费共计17625。8、鉴定费45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六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5176.57元,被告财险静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珍各项费用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珍30万元,剩余的45176.57元,由被告李进芳和开元公司赔偿原告赵玉珍。对被告财险静乐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太原市长期居住和打工的证明材料,而被告财险静乐支公司只有口头辩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中的“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该院不予支持财险静乐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对第三人凯德公司的述称意见,因被保险人未向真正的受害方(即原告)足额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凯德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对该笔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因此,该院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玉珍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465176.5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静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珍各项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珍30万元,共计42万元。(二)、被告李进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37276.57元(已扣减被告李进芳给付原告的7900元),被告静乐县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被告李进芳负担4139元,静乐县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日,被上诉人赵玉珍在静乐县××乡上阳寨村长期居住。上诉人曾派出相关人员收集证据,且在太原调查过被上诉人赵玉珍居委、派出所员收集证据,且在太原调查过被上诉人赵玉珍居委、派出所和打工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赵玉珍属于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赵玉珍六级伤残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计算共计258280元显然不合理,应按照我国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6)静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赵玉珍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并且其工作人员在太原调查过被上诉人赵玉珍居委、派出所和打工公司,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道辰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分局古城派出所证明和太原安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玉珍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