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医疗保险局基金结算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景瑞、刘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为了给其同学黄延文收购粮食倒款,利用其负责填录巴林左旗各药店、门诊、医院报销药费汇总表的职务便利,以”林志岭诊所”名义,虚列刷卡医药费用,分三次将5、6、7三个月份的医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26611.90元挪给黄延文经商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在2016年9月21日、22日将所挪用的款项326611.90元通过巴林左旗地税局上缴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统计、核实各医院、药店、门诊刷卡医药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帮助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无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为了给其同学黄延文收购粮食借款,利用其负责填录巴林左旗各药店、门诊、医院报销药费汇总表的职务便利,以”林志岭诊所”名义,并伪造法定代表人黄延文,并在巴林左旗中国银行设立账户。被告人刘某虚列林志岭诊所5月份的刷卡医药费107514.00元,6月份的刷卡医药费105014.30元,7月份的刷卡医药费114083.60元,财政部门经审核分别将其虚列的5、6、7月份的刷卡医药费共计326611.90元,拨付巴林左旗医疗保险局医保基金支出户,医保局从支出户拨入其开户银行,由银行直接打入被告人刘某提供的黄延文的账户中,挪用给黄延文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在2016年9月21日、22日将其所挪用的款项326611.90元通过巴林左旗地税局上缴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3日对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了2016年5、6月份付药费付款凭证4号、7月份付款凭证5号、刘某缴款凭证1号、银行存款账、基金股支刷卡药费所需相关手续。(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出生于1982年1月12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4)干部任免审批表、巴林左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审批表证实:2006年至2009年在巴林左旗财政局工作,2009年至2010年在巴林左旗金融工作办公室,2010年至今在巴林左旗医疗保险局工作,录用编制性质全额事业。(5)银行存款帐、收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社会保障缴费核定表证实:巴林左旗医疗保险局财政专户存款、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情况、2016年5、6、7月份各医院、药房、门诊的拨付款情况。(6)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资金申请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6年各药店门诊医院个人账户证实:①申请单位、收款单位系巴林左旗医疗保险局,开户银行巴林左旗农村信用联社,账号×××,本次申请拨款额7407618.32元,拨款用途支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②汇款人名称巴林左旗财政局社会保障,收款人名称巴林左旗医疗保险局,收款账号×××,金额7407618.32元。③2016年5月份林志岭门诊,法人代表黄延文,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账号×××,实际结算额107514.00元。(7)2016年6月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资金申请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6年各药店门诊医院6月份个人账户证实:①申请单位、收款单位系巴林左旗医疗保险局,开户银行巴林左旗农村信用联社,账号×××,本次申请拨款额6721546.99元,拨款用途支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②汇款人名称巴林左旗财政局社会保障,收款人名称巴林左旗医疗保险局,收款账号×××,金额6721546.99元。③2016年6月份林志岭门诊,法人代表黄延文,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账号×××,实际结算额105014.30元。(8)2016年7月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资金申请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6年各药店门诊医院6月份个人账户证实:①申请单位、收款单位系巴林左旗医疗保险局,开户银行巴林左旗农村信用联社,账号×××,本次申请拨款额6525298.23元,拨款用途支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②汇款人名称巴林左旗财政局社会保障,收款人名称巴林左旗医疗保险局,收款账号×××,金额6525298.23元。③2016年7月份林志岭门诊,法人代表黄延文,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账号×××,实际结算额114083.60元。(9)西郊卫生室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巴林左旗城镇职工医疗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证实:2010年5月16日西郊卫生室法人代表林志岭申请定点零售,医疗保险机构同意定点零售。(10)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所有制形式集体,法定代表人林志岭。(11)中国银行个人客户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中国银行联网核查日记统计表证实:2016年6月10日,黄延文申请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为×××。(12)黄延文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7月5日存入107514.00元(当日分8笔支取、余额544.00元),2016年7月25日存入105014.30元,2016年9月6日存入114083.60元。(13)中国银行5、6、7月份打款明细证实:×××黄延文账户5月份转入107514.00元,6月份转入105014.30元,7月份转入114083.60元。(14)刘某账号明细表、黄延文账号明细表证实:客户名称刘某,卡号×××,户名黄延文,卡号×××。2016年7月6日,从黄延文账户转账存入刘某账户57000元,2016年7月28日,从黄延文账户转账存入刘某账户85000元,2016年9月19日,从黄延文账户转账存入刘某账户74000元,2016年9月21日,从黄延文账户转账存入刘某账户60000元。(15)营业执照证实:赤峰金粟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延文,营业期限2007年5月30日至2027年5月29日。(1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取笔录证实:机构名称林志岭中西医诊所,地址新城区富兴嘉城小区,法定代表人林志岭,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证人证言(1)崔某证言证实:他是巴林左旗医疗保险局基金财务股股长。医保基金收取由地税局征收后缴国库,由国库转入医保基金专户,由财政专户拨入医保局的医保基金支出户,医保局从支出户拨入银行,银行直接打入门诊、药店、医院提供的账户中。支付城镇职工医保基金通过药店、门诊、医院提供个人账户和结算金额,经办人刘某签字,我复核之后局领导签字,然后我再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资金申请表,领导签批后报送到财政局,财政局把款拨到医保局基金支出账户,然后我们出纳陈世莹填写银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送到银行,银行根据结算申请书往医院、门诊、药店的账户打款。2016年9月20日我复核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资金申请表时发现5、6、7三个月已经停止划卡业务的林志岭门诊出现结算资金,然后我就直接问业务经办人刘某这个门诊已经停止划卡,为什么还有结算资金,刘某说给朋友借点钱,所以从医保基金给倒的钱。我让他赶紧把钱还回来,并且把这个事跟领导汇报了。刘某5月份动用107514.00元,6月份105014.30元,7月份是114083.60元,共计是326611.90元。刘某以林志岭门诊支取医保基金的手续不齐全,他没有林志岭门诊的划卡对账单和结算单,5、6、7月份的时候我们十个全覆盖下乡,所以就只复核个人账户统计表,没按照统计表复核结算单和对账单,没发现5、6、7月份林志岭门诊没有结算单和对账单,后来9月份我复核7月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资金申请表的时候发现已停止划卡业务的林志岭门诊出现药费结算资金,然后我就把5、6月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资金申请表也复核一遍,发现林志岭5、6月份也出现了这种情况,然后我就问刘某,刘某说用林志岭门诊名义从医保基金里给他同学黄延文倒的钱。刘某赶写个人账户统计表时,门诊以林志岭门诊的名义填报,法人和账户填写的是他同学黄延文的名字和账户。(2)贺什格证言证实:他在巴林左旗医保局任局长职务,医保局结算各医院、门诊、药店的个人账户刷卡药费,享受城镇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拿着医保卡到医院、诊所、药店刷卡消费,每个月末,各医院、诊所、药店的刷卡数据汇总到我们基金财务股,基金财务股工作人员再根据对账单制作汇总表,然后经过基金财务股股长崔某和我签字之后,把汇总表报到财政局,最终,刷卡的药费打入各医院、诊所、药店提供账户内。在2016年9月份,具体哪天不记得了,我们局基金股的股长崔某跟我汇报说刘某挪用3个月的医保基金合计32万余元,我才知道。2016年8月份之前,我们局基金股的股长崔某因为十个全覆盖工作在花加拉嘎乡尹家沟村驻村,这期间每月各诊所、医院、药店医保个人账户刷卡药费汇总表,没有经过崔某的审批,都是刘某直接找我签字,因为我没有逐笔去审核业务,就签批了。2016年崔某回到单位后,审核5、6、7月三个月的药费汇总表时,发现了刘某以林志岭门诊的名义挪用医保基金的事情,并把情况给我汇报了。我当天就把情况汇报给巴林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局长刘凤武了,同时我找了刘某谈话,跟他说了问题的严重性,并让他立即把钱交到基金账户。这样,我和刘某谈完话的第二、三天,刘某和他的家长分两次把钱都交到基金账户了。(3)姚为证言证实:巴林左旗医保局生育保险股股长,2013年到现在在医保局工作,2014年任稽核审计股股长。申请人申请医保划卡业务,申请人提供申请有,按要求准备申请单位相关材料,我们股工作人员到实地核查申请人机构,审核完后给领导签批,领导看完材料审批后,我们提供巴林左旗城镇职工定点零售药店门诊医院签署协议书,领导签批协议后在医保局申请划卡业务完成。(4)林志岭证言证实:他是林志岭中西医诊所负责人、法人代表,原来在巴林左旗一小转盘的林志岭诊所工作,注册的名叫”西郊村卫生所”,后来搬到赤峰市松山区,注册名叫”林志岭中西医诊所”。我大概是2014年6月份的时候将诊所搬到赤峰市松山区的。在巴林左旗的林志岭诊所有刷卡业务,我向医保局上报的是林志岭诊所,报的也是我的银行账号。我搬到赤峰市后也有刷卡业务,只能刷市级、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的医保局。我不认识巴林左旗医保局的刘某,也不认识黄延文,也没人找过我用林志岭的诊所的名义从巴林左旗医保局报销一些医保费用。(5)黄延文证言证实:他是赤峰金粟粮油供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的户,在2015年和2016年我或者我的业务经理去河北、东北还有敖汉等地收购过粮食,也有我们当地的粮食贩子和老百姓给我们公司卖过粮食。我和刘某在2001年在南开大学读书时,是校友,又是老乡,我们就认识了。今年我向刘某借过三次钱共计326000元。我跟刘某说我做买卖缺点钱,你能不能借我10来万元钱用,当时没说具体的钱数。当时刘某在医保局上班,他说他自己手里有点钱,再找他的朋友和单位同事帮我借点。刘某第一次借给10万多元,当时他给我打电话说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了,让我查一下,我让我的妻子去查的,查完之后我妻子告诉我钱到账了,金额大概是1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没入公司的账,刘某借给我的钱打到我个人在中国银行账户了,是我在林东的中国银行户。2016年6月份左右,我来林东向宋庆利要账,他是做粮食买卖的,他曾经向我借过40多万元,他当时没把钱给我,说过几天给我转账,问我有没有中国银行的卡,我当时有一张还房贷的中行卡,我就在林东中国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我把我的中行卡号告诉了宋庆利,11月20日前后宋庆利给我的中行卡打了10万元。刘某把钱打到我新办的中国银行卡里了,是刘某朝我要的银行卡号,钱到账二、三天后,他打电话告诉我说钱到账了,这些钱是我妻子支取的,我都收粮食用了。第二笔钱是今年7月中下旬借的,借了11万元左右,具体数字我妻子知道,她拿着我的卡呢。借第二笔钱我也说是收粮食用,刘某说跟他的同事和朋友帮我借点,有的话就给我打过来,没有也别指望了。刘某把钱打到我的账户后,打电话告诉我的,他跟我说是11万几千元。我在向他借第二笔钱时,我向他借的第一笔钱也没还给他,但是我在借第二笔钱之前偿还过我在2015年从他手中借的13万元钱中的5万元或7万元,我记不清准确数字了,这7万元或5万元是7月份还的。在2015年借的钱大概是在2016年8月15日前后,我连本带利还清了。2015年借刘某的钱不是他个人的,是刘某从他一个姓许的朋友那借的。第三次向刘某借钱是今年的8月底,借了10多万元,我给刘某说我做生意还急需用钱,让他再帮我借点,他说怎么还借钱,我说你之前一共借给我20多万元,你又要回去14.2万元,还剩下6万元,做买卖不够,你再帮我借点,刘某说我想想办法,看看能不能从单位再给你倒点,我问他能行吗,别出啥事,他说能行,没问题。9月初,钱到账前几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这几天有10多万元会到我的账户上,让我查一下账户,9月5日左右,钱到账了,是我妻子查的账户还是我查的记不清了,查完之后我告诉刘某到账户了。刘某从他们单位给我借的钱,我是10月5日还清的,其中9月10日左右,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急用钱,让我先还给他点钱,打完电话的第二天我就用我信用社的手机银行给刘某的信用社账户转了7.4万元,9月20日左右,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从单位倒钱的事被单位发现了,让我赶紧把钱给还上,我说手头没有那么多钱,我尽量给你凑,你自己也想想办法,把单位的钱给还上,第二天我就通过手机银行给刘某信用社账户转了6万元。10月5日我开车到林东把剩余的19.2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刘某,这样我一共还了326000元,还清了。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我们医保基金财务股是和各门诊、药店、医院联网的,每月底,各门诊、药店、医院报医药费时,我们单位的业务综合股根据网络结算系统把各门诊、药店的划卡对账单审核后传到我们医保基金财务股,我们根据对账单在系统内生成结算单,我们再把各门诊、药店、医院报到我们股的申请表与系统内生成的结算单核对,核对无误后,制作汇总表上报财政。2016年5月份,我同学黄延文给我打电话说他做买卖缺点钱,手头有点紧,让我给他倒点钱,我说我个人和我朋友那都倒不出什么钱,我看看能不能从我们单位给你倒点钱。因为我在我们单位负责各医院、门诊、药店医保刷卡药费结算工作,我在2016年6月份结算各医院、门诊、药店5月份刷卡药费时,发现林志岭门诊很长时间没有业务了,发现林志岭门诊的对账单是空白的,我又看了前几个月的对账单也是空白的,没有结算过医药费。我就产生了以林志岭门诊从单位倒点钱的想法,然后我就给黄延文打电话让他给我提供中行或者农行的银行账户,当时黄延文给我提供了中行的账号,以黄延文的名和账户填写了医保药费报销的汇总表,然后由我们基金财政股股长崔某审核签字盖章后上报到财政局,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到医保支付账户上后,再由我们医保局基金财务股的财务人员将财政拨款单和各药店门诊的汇总表送到银行,由银行将费用存入相应的账户中,汇总表报到财政局后我给黄延文打电话说,我已从单位给你倒了10多万元钱,让他看着点账户,如果进账了,那就行了。我跟黄延文说我从单位给你倒钱试试看,如果月底你银行账户上钱到了,就说明我从单位给你倒钱成功了,到时你给我回个电话,黄延文说行,如果钱到了到时给你打电话。这样我在2016年6月份我给黄延文从我们单位倒了10万多元。2016年6月底或者7月初,黄延文给我打电话说钱收到了。2016年7月中旬左右,黄延文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做买卖手头又有点紧,让我再给他倒点钱,我说我只能按照上次那种方法再给你倒点钱,他说你就再帮我倒点吧,他尽快还给我,我就用和上次一样的方法以林志岭门诊的名义从单位倒了10万多元。7月底,黄延文给我打电话说钱收到了。2016年8月上旬,黄延文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贷款没下来,做买卖手头还是有点紧,问我能不能再给他倒点钱。我问他我已经给你倒的两次钱,还没还呢,你是不是做买卖赔了,他说不是做买卖赔了,因为贷款没下来,手头紧,还要扩建厂房,资金周转不开,让我再给他倒点钱。我说我只能按照上两次的方法再给你倒点。然后我就用同样的方法给黄延文倒了第三笔钱11万4千多元。9月初黄延文给我打电话说钱到账了。2016年7月31日第4号付款凭证,2016年各药店、门诊、医院5、6月份个人账户药费汇总表,名称是林志岭门诊,法人代表是黄延文,开户银行是中国银行,账号是×××,金额是114083.6元,是我做的手续,业务经办人刘某的名字也是我签的。这三次一共给黄延文倒了326611.9元。2016年9月19日他还了7.4万元,9月20月或者21日,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他还了6万元,10月5日,他还了19.2万元。7.4万元和6万元是黄延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我的,转到我在信用社的卡里了,19.2万元是黄延文在林东给我的现金。2016年9月20日,我们股长崔某在审核2016年7月份药店门诊医院定点医疗机构汇总表时候发生林志岭门诊有一笔药费钱,当时崔某问我是怎么回事,我跟他说我把这个钱倒给我同学了,他问就这一笔吗,我说5、6月份还有两笔,一共是三笔。我当时说我就是把这个钱倒给我同学使一下,我把这个钱还上就没事了,崔某把这件事就汇报给局长贺什格,当时贺什格找我谈话批评教育了我,让我先把钱还上,然后我于21号、22号把钱还上了。2016年9月18日,我们单位崔某在核查药店拨款明细的时候问我这几笔钱是怎么回事,我就和崔股长说这是我帮我同学做买卖,帮他倒点钱,崔股长说这事不那么简单,他说要向领导汇报。因为当天贺什格局长不在家,第二天(2016年9月19日)崔股长先向局长汇报的,后我又跟贺什格局长把这情况说明了一下,贺局长说这事不像你想的那么简单,贺局长说你先把钱还上,后我在9月21日和9月22把钱都还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统计、核实各医院、药店、门诊刷卡医药费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列已停业的门诊刷卡金额,将套取的资金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将所挪用的款项通过收费大厅上缴财政,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景林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昕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