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恩赐与吴连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恩赐,吴连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163号原告:丁恩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吴连杰,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丁恩赐与被告鲁志明、吴连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鲁志明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了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恩赐以被告吴连杰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连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鲁志明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连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案外人鲁志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鲁志明未依约履行债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连杰承担归还30000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恩赐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本院依法收取275元,由被吴连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无代书 记员 徐 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