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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二忠与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忠,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89号原告:陈二忠,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立国,男,1984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陈二忠与被告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立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立国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欠据今2017年1月21日借陈二忠32000.0元整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叁万两千元整借款人:立国2016年1月21日”(笔误,应为2017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二忠与被告立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二忠借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已由原告陈二忠预交),由被告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路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陆 静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顾方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