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阜宁县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5054号原告:阜宁县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大桥南。法定代表人:周加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翔龙山庄。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阜宁县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阜宁县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县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宁县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原告阜宁县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谢天德审 判 员 李晓亭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镆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