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33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相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九日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一女孩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因给孩子办理户口,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至今,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没有任何希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19日(农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生一女孩赵某甲,2014年10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日(农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在面对日常琐事及处理家庭问题时均应冷静与理智。原告赵某某主张与被告赵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池艳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