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燕立敏与李元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立敏,李元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319号原告燕立敏,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县。被告李元一,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燕立敏与被��李元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燕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元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元一在原告燕立敏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两年内还款。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李元一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元一于2013年8月31日在原告燕立敏处借款本金50000元。��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李元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约定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能够确认,原告要求债务人李元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元一与原告燕立敏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燕立敏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魏士萍人民陪审员 周维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健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