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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沅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沅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沅友,绰号马子客,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沅友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姚沅友在玉屏县平溪镇紫气路四季超市旁的家家乐水果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香槟银色华为牌G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沅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沅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沅友的供述、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付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沅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张某的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姚沅友使用,被告人姚沅友有作案嫌疑。经电话确认其在家中后,公安人员前往被告人姚沅友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姚沅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盗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姚沅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191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沅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沅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姚沅友系为了自用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姚沅友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沅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沅友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沅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乡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