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589号原告:徐某甲,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21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2016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房并约定买房后还款,交房后被告并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某乙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5月份,被告徐某乙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泰华府2号楼××室的房产一处。原告徐某甲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6年5月25日代被告徐某乙向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247000元;2016年5月25日还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交纳房屋维修基金15555元;原告还代被告偿还2016年9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房贷共计9640元,以上共计272195元。原告还主张代被告交纳房屋定金2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称上述款项292195元均系被告徐某乙所借,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以其个人名义在临沂市兰山区金泰华府购买房产一处,原告徐某甲代被告徐某乙支付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偿还房贷共计27219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还代被告徐某乙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本案原告已经提供了代为被告徐某乙交纳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房屋贷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对涉案款项予以说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或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徐某乙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被告徐某乙未到庭对涉案款项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或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某乙也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款项。被告徐某乙未及时返还涉案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款项27219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涉案款项2721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计7653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7353元,原告徐某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孙丽峰人民陪审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加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