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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陶某、张某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张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394号原告:陶某,男,1952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张某,女,1965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景,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陈某,男,1972年0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主要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张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晨景,被告陈某,被告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富强,被告许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盛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公司、许昌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3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21日07时许,在平桐路泌阳县张铺村委席楼路口,被告陈某驾驶豫Q×××××小轿车与原告陶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陶某、张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驻和价评(2017)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确认估损值为1620.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豫Q×××××小轿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返还。被告郑州公司辩称,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车辆年检合格,无免赔拒赔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车辆年检合格,无免赔拒赔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下余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21日0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豫Q×××××小轿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桐路泌阳县张铺村委席楼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陶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张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陶某、张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陶某于同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654.67元;原告张某于同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6917.12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驻和价评(2017)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二电动车确认估损值为1620.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陈某为豫Q×××××小轿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陶某、张某均系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所有的豫Q×××××小轿车将原告陶某、张某撞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陈某所有的豫Q×××××小轿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某作为侵权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Q×××××小轿车,在被告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昌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郑州公司、许昌公司辩称二原告住院挂床的问题;经查,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泌阳县,事故发生后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亦符合情理,二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住院的真实性;且二原告均系因骨折入院治疗,要求每天有用药记录亦不尽合理;同时,二被告未提交二原告住院期间挂床及住院时长不合理的证据,亦未提交挂床处理的依据,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郑州公司、许昌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赔。原告张某的误工费,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赔。二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原告陶某损失为:1.医疗费4654.67元,2.护理费3339.32元(33857元/年÷365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5.车损费162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2453.99元;二、原告张某损失为:1.医疗费6917.12元,2.护理费3246.56元(33857元/年÷365天×35天),3.误工费1121.61元(11696.74元/年÷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5.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4060.29元;以上损失共计26514.2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327.4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6585.88元、误工费1121.61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620元);下余损失6186.79元(26514.28元—20327.49元),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949.43元(6186.79元×80%),由被告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被告郑州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赔付给被告陈某。被告郑州公司、许昌公司虽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郑州公司、许昌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陶某、张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27.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9.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陈某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陶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