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日旺与曾均魏、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日旺,曾均魏,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225号原告:周日旺,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均魏,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6号2205房。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向阳,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浩,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日旺与被告曾均魏、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日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曾均魏、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向阳、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日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19693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日旺变更赔偿总金额为196946.0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由80元变更为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9时5分,被告曾均魏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从和平县城福和大道方向往和平县城火车站方向行驶至和平县城火车站路段时,因曾均魏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致使该车在行进中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均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天;之后又送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住院32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88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元、产生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6377.38元、财产损失2409元、其他合理损失2856.76元。2016年12月28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6]临鉴字第067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个九级。原告自付鉴定费18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71054.5元,扣减后主张196054.5元。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L×××××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均魏、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曾均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79832.33元。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粤L×××××号车辆在中财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中按被告曾均魏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各被告垫付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和发票金额不一致,请法庭依法核实。其次,依据三者险第三十六条,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约占总医疗费15%。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标准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7日住院,共31天。4.营养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票据,应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1天,故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31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不是在治疗期间发生的,请法庭酌情认定。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11.残疾器辅助费由法庭依法认定。12.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财产损失,故不予认可。1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它合理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法庭驳回该项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和平县阳明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伤者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电费发票、周日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巧巧摩托配件批发中心清单、和记电讯票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即2016年4月26日)转院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以及营养,预防感冒;2.术后3个月避免下蹲,患肢内外旋等动作,术后9月内患者部分负重,需拐杖保护,术后9月内口服方丹参滴丸,预防股骨头坏死,术后1月、3月、6月返院复查,不适随诊。3.带药回家。术后1年需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术后全休一个月。住院、康复期间需留陪护1个人。截止至本案诉讼,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56816.07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79832.33元。原告于2015年开始在和平县阳明镇城西村胜利路万福巷4号201房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和公交认字[2016]第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均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均魏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日旺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未能提供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56816.0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预留2000元的复诊费用,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有出院医嘱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在城镇住院治疗,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51.98元(34757.2元/年÷365天/年×31天);5、营养费,出院医嘱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复查,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鉴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24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为277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共计为23425.4元(34757.2元/年÷365天/年×246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玖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日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212.25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409元,仅提供手写的收据,没有正式的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损失2856.76元,即术后1年取内固定物后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一并处理。虽然被告曾均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35212.25元(255212.25元-120000元),扣减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79832.33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仍有55379.92元(135212.25元-79832.33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曾均魏、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是由于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而产生,故被告中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日旺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日旺55379.92元;三、驳回原告周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计2119元,由原告周日旺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春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