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戴节约与张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节约,张炬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272号原告:戴节约,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虹,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炬伟,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戴节约诉与被告张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节约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达成石材产品买卖约定,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石材出售给被告,嗣后原告如期履行义务将石材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告货款人民币126000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交付原告收执。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戴节约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炬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炬伟向原告戴节约购买石材,双方于2016年2月7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000元,并由被告张炬伟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条本人张炬伟于2016年2月7日尚欠戴节约货款126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圆正,特立此据,以作凭证。欠款人:张炬伟2016年2月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张炬���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戴节约与被告张炬伟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炬伟向原告戴节约购买石材,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126000元未支付,有被告张炬伟亲自书写交由原告戴节约收执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炬伟无故拖欠原告戴节约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戴节约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炬伟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炬伟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炬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节约货款人民币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张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燕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