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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祁立德与邓应君、蓝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立德,邓应君,蓝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920号原告:祁立德,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应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忻城县,被告:蓝忻华,女,1968年9月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忻城县,原告祁立德与被告邓应君、蓝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立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应君、蓝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316.7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以200000元为本金,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以300000元为本金,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以250000元为本金,此后按上述计算方法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应君以投资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借到原告20万元,又于同年11月26日借到原告10万元,并承诺与原借的20万元定于2014年2月份前将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应君于2015年6月28日还款5万元,但余款至今未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邓应君、蓝忻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应君以投资升级智慧城市系统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同年11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邓应君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一份借条约定合计30万元的借款定于2014年2月前还清本息,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邓应君于2015年6月28日还款5万元,但余款25万元至今未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邓应君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应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以年利率6%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分段计算。原告与被告邓应君之间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邓应君与蓝忻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应君的借款系因经营需要,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应君、蓝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应君、蓝忻华共同偿还原告祁立德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祁立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邓应君、蓝忻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朝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